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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郝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12月22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高某(奈曼旗东明镇北奈林村)协商,在高某承包的位于奈曼旗明仁苏木辣椒堡嘎查东北约6华里林地内沙包处开采砂。2015年6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开始进行采砂生产。同年7月7日,被奈曼旗森林公安民警在六号农场巡逻时发现。经奈曼旗林业局资源站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在林地内开采砂矿占地面积为15.33亩,开采砂矿占林地面积为14.51亩,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非法开采砂矿占用的林地14.51亩,已构成严重毁坏。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地类认定、林地毁坏程度认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造成林地毁坏达14.51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2015年11月12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2015)奈刑初字140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沿清审判员  曹文海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