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玉国与卢艳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国,卢艳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44号原告:赵玉国,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卢艳召,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赵玉国与被告卢艳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艳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租赁费54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卢艳召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租赁原告三轮车在桑根达来铁路施工,2015年11月12日停止租赁,人工费、租赁费共计88485元,现欠54095元。被告卢艳召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玉国出示以下证据:2015年12月12日被告卢艳召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劳务费及租赁费合计88485元,出具欠条时尚欠69860元,后又支付了18000元,现在欠5409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卢艳召雇佣原告赵玉国提供劳务,并租赁原告赵玉国三轮车,劳务费及租赁费合计8625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卢艳召向原告赵玉国出具欠劳务费及租赁费6986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卢艳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卢艳召向原告赵玉国出具的结算单,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原告赵玉国自认的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又支付劳务费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卢艳召现欠原告赵玉国劳务费及租赁费51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艳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国劳务费及租赁费5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已缴纳),由被告卢艳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春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