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肖红林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红林,男,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住营山县翠屏中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抓获,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艳,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红林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3日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林及其辩护人周成、薛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肖红林在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后,驾车回到营山县,并于当日下午18时许在营山县城蜀北大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冰毒给张某,后开车至营山县复兴路帝怡酒店附近时,被营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挡获;肖红林到案后,民警从肖红林的车内查获大量疑似冰毒晶体、疑似麻姑药丸及射钉枪改装枪支1支、射钉枪子弹8粒。经理化检验鉴定,从肖红林处查获的大量疑似冰毒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疑似麻古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计量检定,从肖红林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检克数为51.1249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克数为0.3800克。经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从肖红林处查获的射钉枪改装枪支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肖红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红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超过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红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红林具有一般立功、重大立功表现,非法持有枪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至15年,并处罚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4年至15年,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肖红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解其给张某的毒品没谈价、没收钱,属赠送。辩护人周成对指控被告人肖红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被告人肖红林车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认定其贩卖数量,应当扣减其吸食毒品的数量;2.肖红林对贩卖毒品给张某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仅对其行为性质辩解,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3.肖红林具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肖红林在南充市顺庆区,通过杨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购买冰毒50克。当日下午18时许,肖红林驾车回到营山,在县城蜀北大酒店附近,将其中约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并约定用支付宝支付毒资。后肖红林驾车行驶至营山县复兴路帝怡酒店公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白色晶体1大袋和6小袋,玻璃瓶装麻姑4颗及少许白色晶体,眼镜盒装白色晶体;射钉枪改装枪支1支及子弹8发,电击枪1支及子弹6个;电子称1个、锡箔纸2卷、白色塑料包装袋若干、镊子5把、勺子1把、剪刀1把、盒子2个、手机3部。所查获物品,经理化检验和计量检定,白色晶体净重51.12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姑净重0.38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枪弹痕迹检验,射钉枪改装枪支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另查明,被告人肖红林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肖红林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肖红林挡获地点位于营山县复兴路帝怡酒店公路上。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重封存记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肖红林乘驾驶的川R.XXX**银色雪佛莱轿车进行搜查,搜出了疑似毒品、麻姑、射钉枪及子弹、电击枪及子弹、电子称等物品,并依法扣押。4.提取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肖红林苹果5S手机微信、短信进行截图并下载部分涉案图片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肖红林与张某、杨某某、吴某某等通话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肖红林分别对“二哥”、“刚娃”、“疯子”、吴某、“牛牛”,证人张某、吴某、陈某对被告人肖红林进行辨认的情况;(2)证人杨某甲对杨某某、杜刚进行辨认的情况。7.鉴定意见书(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肖红林驾驶的川R.XXX**银色雪佛莱轿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4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计量检验报告证明:从肖红林驾驶的川R.XXX**银色雪佛莱轿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共净重51.1249克、红色药丸4粒净重0.38克。(3)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射钉枪改装枪支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8.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肖红林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4月份,其在李某处帮肖红林购买冰毒50克,每克90元,共4千多元,当时有杜某、“牛牛”在场,杜刚给其300元;第二次是2016年5月份,在李某女友丽姐处帮肖红林购买冰毒50克,买价5000元。肖红林是通过支付宝两次转到其支付宝上,其再转到丽姐支付宝上的,丽姐给其400元;第三次是2016年5月30日下午,肖红林驾车来到南充找其购买50克冰毒,其在丽姐那里帮他购买了50克,买价4千多元,其在肖红林给的钱中拿了350元。肖红林走的时候,他说其车上有枪。(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下午6时许,肖红林给其打电话,他说下高速回营山县城了,手上带了点新东西——指新鲜的冰毒,意思想卖些给其,其说在北门桥等。一会儿,他开着雪佛莱川RXX**号小车与其开的川RXX**小车在北门桥相遇,一路到蜀北大酒店附近的农民安置房停车,其下车去到他车上,他拿出一大袋冰毒往小袋里面倒了些,当其面称重(大约1克),并说他的手机号就是支付宝账户,叫转200元,其拿起冰毒上车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其准备给他转钱,但他的电话没人接,后又打不通,钱就没有转。又过了一会儿,听说肖红林被公安抓了,其害怕就把买的冰毒扔到了复兴桥河里。(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肖红林手里购买过冰毒。去年春节期间,在景阳酒店院坝,其向肖红林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1克重),买价200元,当时邓某在场。2016年4月17日晚上9时许,在肖红林租住的营山县仁和医院对面一楼的出租屋内,其向肖红林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营山县畜牧局旁的建设银行处,其向肖红林购买了150元钱的冰毒。5月几号的一天晚上,在肖红林的出租屋内,向其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5月初的一天,在肖红林的出租屋内,看见肖红林接了一个电话后,在桌子上拿了两包冰毒就出去了。2016年5月,肖红林叫其陪他去南充,通过一个男子向一个叫丽姐的人购买了50克冰毒,钱是通过支付宝两次支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9日晚上11时许,肖红林向其借了3000元钱,说是给他父亲看病。5月18日,在肖红林的出租屋里,其碰见陈某某,肖红林把陈某某叫“二哥”。一天,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肖红林在贩毒。(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一个叫杨某某的租了顺庆区华凤镇学府花园阳光学府公寓的房子,后来搬到612号居住,7月9日,他就走了,在其桌子下面看到有吸食毒品的工具。杨某某居住期间,有人叫他绰号“疯子”,有个叫杜刚的经常来耍。(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卖给肖红林冰毒40克,每克140元,共计5600元。听吴某某说肖红林又卖给了吴某某、牛牛等人,其也在肖红林手里买过200元的冰毒。9.被告人肖红林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9日下午,其给“疯子”打电话购买50克冰毒,疯子叫其去拿。5月30日凌晨4时许,其一个人驾车(川RXX**号)去南充疯子租住房内,把4000元现金交给了他,疯子下午4时许,将一塑料袋冰毒交给自己。其在回营山的路上,对那袋冰毒称重54克多,接近55克,并分装了几个小袋,有0.95克重的,有0.7克重的,还有0.3克重的。回到营山,在金惠门的时候,其给一个开白色越野车的男子打电话,问他需不需要冰毒,如果需要就给他送去,并叫他在蜀北大酒店前面等。其到蜀北大酒店附近将0.95克的小袋冰毒给了他,并说200元钱,他说一会儿用支付宝转账。他走后,其开车到帝怡湾酒店附近等女朋友蒋某某,在等的过程中就被警察抓了,并从车上搜出了冰毒和枪支。其在“疯子”手里共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3月份,其与“牛牛”去到南充,通过“刚哥”认识“疯子”,以4500元买了48克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5月,其与吴某某到南充,通过疯子联系丽姐,以4700元买了50克冰毒,钱是通过支付宝两次转账给付的;第三次就是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10日,在“二哥”手中以5600元购买了40克冰毒;2016年2月初,在成都以10000元购买了50克冰毒。其买来的冰毒,除吸食一点外,其余的都被吴某某、童某、肖某、刘某、小宝、牛牛等人拿走了。车上的射钉枪、电击枪及子弹是在网上花钱买的,主要是自己防身用,但从未使用过。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红林于2016年5月30日在营山县复兴路帝怡酒店公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肖红林具有立功表现;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肖红林的身份情况。针对被告人肖红林及其辩护人周成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肖红林所提给张某的毒品没谈价、没收钱,属赠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肖红林在购买毒品回营山的途中,主动打电话给张某询问其是否购买,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在交易中,双方商定了毒品价格和付款方式。后因被告人肖红林被挡获,张某知道后才未转款。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肖红林的多次供述,而且还有张某的证言和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周成所提从被告人肖红林车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认定其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肖红林在购买毒品回来的途中还没有到家就与张某发生毒品交易,并被公安机关挡获。由此说明,被告人肖红林所购买的毒品并非是用于自己吸食,而是用于贩卖,其系贩毒人员。被告人肖红林于2016年5月三次通过杨某某购买毒品150克,从陈某某处购买毒品40克,共计190克,本应按此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因公诉机关仅对查获的数量进行指控,未指控其余数量,故按照被查获的毒品数量51.5049克认定被告人肖红林贩毒数量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周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肖红林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杨某某贩毒案,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的控辩意见。经查,被告人肖红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疯子”帮助其购买毒品的事实,并引领公安民警到“疯子”租住地进行指认,公安民警通过指认找到房主锁定杨某某就是“疯子”,从而上网追逃将杨某某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所称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中,仅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红林提供侦破杨某某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案系重大案件或杨某某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同时,本案证据显示,杨某某仅是帮助他人贩卖和帮助被告人肖红林购买毒品,该案非重大案件,杨某某也非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认定被告人肖红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对其提供侦破杨某某案件线索的行为可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故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周成所提从被告人肖红林具有坦白、一般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红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红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红林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肖红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然在法定刑幅度内,但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肖红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红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9年5月2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51.5049克、射钉枪改装枪支1支、作案手机1部、电子称1个、吸毒工具锡箔纸、剪刀、盒子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茂九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明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