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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会改、王静等与史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改,王静,史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065号原告:李会改,女,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住定州市。原告:王静,女,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定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卫,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保定市望都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机构代码:91130605798447425法定代表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号*座*层。机构代码:91130605MA07KKLA2H法定代表人:秘利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会改、王静与被告史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改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被告史卫,被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改、王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史卫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2000元;被告联合公司、信达公司在在交通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6年9月5日15时30分许,史卫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南合与北合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静、李会改受伤。事故经认定,史卫负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达公司投有商业险。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史卫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认为自己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联合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核实案件事实,同意在保险赔偿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用应当依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信达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5时30分许,史卫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南合与北合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王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静、李会改受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史卫本人所有的FP126L汽车在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达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李会改住院56日后出院,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门诊)16437.2元;2、伙食补助费5600元(依河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3、误工费6440元(李会改为定州市鑫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3450元÷30天×56日=6440元);4、护理费6295.99元(护理人为其夫张建刚定州市东方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372.85元,3372.85元÷30天×56日=6295.99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800元因部分票据形式欠缺合法性存疑,但考虑到实际开支对此部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王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门诊)11188.39元;2、伙食补助费2800元(依河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3、误工费2800元(王静系高阳县恒康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贸3000元,3000元÷30天×28日=2800元);4、护理费6317.1元(依医嘱需2人陪护,护理人为王婷王静之妹,在高阳县恒康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68.33元,3368.33元÷30天×28日=3143.77元,另一护理人安少华系王静之表弟在定州市荣鼎水环境化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3400元÷30天×28日=3173.33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2035元因部分票据形式欠缺合法性存疑,但考虑到实际开支对此部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亲友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上述事实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5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史卫的驾驶证、行驶证、冀F×××××汽车的联合公司交强险保单、信达公司的三者险保单、二原告的定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两家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清单、护理人的工资情况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证人田某、范某、刘某的当庭作证证词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史卫违反交通法规规定不当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有的冀F×××××汽车在联合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在信达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首先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信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均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二原告可均分交强险医费赔偿限额,其它赔偿款项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可在该限额内由联合公司赔偿,超出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信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到本案,联合公司可在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改13935元,赔偿原告王静10617.1元;信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刘会改17037.2元,赔偿原告王静8988.39元。因被告史卫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此部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联合公司可直接将此部款项向史卫给付,在二原告应得获赔数额中扣除。联合公司可直接给付被告史卫垫付款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改款2750元,赔偿原告王静27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改13935.99元,赔偿原告王静10617.1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改17037.2元,赔偿原告王静8988.39元;上述款项共计5607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卫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玉法院账号:50×××03-287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