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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继军与朱伟伟、江门市江诚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军,朱伟伟,江门市江诚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33号原告:陈继军,男,土家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朱伟伟,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江诚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象山新村13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陈春晓。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衡森飚,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继军诉被告朱伟伟、江门市江诚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诚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7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雇佣我参与其装修工程。至2015年春节前结算工资时,被告以现金不足为由,改为银行转账支付,至2015年春节底,我未收到被告的汇款。公司关门,无法找到朱伟伟。我投诉到蓬江区劳动局。劳动局联系朱伟伟,朱伟伟向我书写欠款欠条,并约定2016年5月1日前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朱伟伟书写的工资欠条一份。两被告辩称:1、朱伟伟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是在为江诚源公司打工。2、原告与江诚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本案提出的劳务关系。3、造成原告拿不到劳动报酬的原因是因为公司的监理、总经理、其他劳务承包人没有与原告一起和业主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导致劳动报酬数额的不确定。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江诚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春晓,股东是陈春晓、朱伟伟夫妻二人。原告与被告江诚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江诚源公司承接的麻园一别墅的搬运工程,整个工程的搬运全包价为15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朱伟伟向原告出具有被告江诚源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显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钱共11600元,被告朱伟伟在盖章处加注“需按实际工程量待确认”。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蓬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江诚源公司支付工资11600元。蓬江劳动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0954号之五《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称系被告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告确认江诚源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已经关门,现在没有再经营了。本院认为:被告江诚源公司将麻园一别墅的搬运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和约定的单价,计算及支付相关的劳动报酬,被告江诚源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应属劳动报酬。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按照被告江诚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江诚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11600元,并提供了被告朱伟伟出具的、有被告江诚源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为证;对此,被告江诚源公司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并在出具《欠条》至今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也没有与原告确认实际的工程量,且公司现已关门停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认定被告江诚源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1600元,被告江诚源公司依法应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以被告朱伟伟系经手人,要求被告朱伟伟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江诚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继军支付劳动报酬116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继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江门市江诚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