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名林与被告王海涛、王彩红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名林,王海涛,王彩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162号原告王名林,男,住翼城县。被告王海涛,男,住翼城县。被告王彩红,女,住翼城县,系被告王海涛母亲。原告王名林与被告王海涛、王彩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林、被告王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0.72元、护理费607.1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公安局技术检验鉴定费245元以及财产损失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2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下午2点,原告正在自家苹果园干活,被告王海涛与被告王彩红携带着圆头铣、手钳子到原告的苹果园里,先是将原告栽的水泥杆推到,又用手钳剪原告围墙上的铁丝,在原告上前询问时,被告王海涛二话不说拿着圆头铣打向原告,还将原告推到在地,和被告王彩红二人在原告身上乱打乱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构成脑震荡,并且有胸部软组织伤、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在医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3970.72元。此事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更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2017年1月14日,翼城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并对被告王海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王海涛和被告王彩红无故破坏原告的苹果园,还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彩红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由于我儿子王海涛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并没有故意伤害他。我儿子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我认为不应该再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有挂空床行为,所以我不应赔偿其住院花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具体的治疗项目,只是花费单据,我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被推倒的水泥杆及被剪断的铁丝网)均不承担。因为原告有挂空床行为,并没有住院,所以其护理费不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没有明确的证据提供。财产损失,因其行为已经阻挡我正常通行,所以我有权利剪断。原告王名林在非他自己的苹果园里,用铁丝网挡住了我入苹果园道路,即挡住了我给苹果树浇灌、施肥、打药、套袋等正常工作,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请求依法追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名林提供:身份证、翼城县公安局刑罚决字(2017)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翼城县公安局技术检验鉴定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7份,证明因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的治疗花费3970.72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具体花费的项目不清楚。被告王海涛、王彩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未提供辩解证据,本院对被告王彩红的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7份,证明因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的治疗花费3970.72元,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涛与王彩红系母子关系。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当事人因苹果园走路两家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王海涛与被告王彩红携带着圆头铣、手钳子到原告王名林的苹果树地里,将原告王名林栽的一根水泥杆推到,在用手钳剪围墙上的铁丝时发生争执,原告王名林左手大拇指被王海涛打伤,王名林倒地后被告王海涛在原告王名林左腰部踢了一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构成脑震荡,并且有胸部软组织伤、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在医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970.72元。经鉴定,原告王名林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7年1月14日,翼城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海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告王海涛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中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伤是谁造成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的损伤是谁造成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名林与被告王海涛、王彩红之间因苹果园走路两家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双方本应通过相关组织调解或通过法律途径化解矛盾,被告王海涛遇事缺乏冷静,自行强制将原告王名林栽的水泥杆推到,在用手钳剪围墙上的铁丝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海涛的过激行为导致原告王名林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告的损伤是被告王海涛造成的,被告王海涛对原告王名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彩红不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如何确定原告王名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门诊费合计3970.72元。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挂空床”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辩解,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70.72元,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7.12元,未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5条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6天×每天50元=300元。(5)原告诉求营养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故不予以支持。(6)原告诉求财产损失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价值的证据,故不予以支持。(7)原告诉求鉴定费245元。有证据印证,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22.84元,应由被告王海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名林各项损失共计512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名林承担10元,被告王海涛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人民陪审员 XX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