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观潮与被告贺修庆、陈平、张自维、陈琼、陈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潮,贺修庆,陈平,张自维,陈琼,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81民初676号原告:张观潮���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文富,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专职律师。被告:贺修庆,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被告:陈平,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津市市。被告:张自维,女,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津市市。被告:陈琼,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津市市。被告:陈英,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告张观潮与被告贺修庆、陈平、张自维、陈琼、陈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案受理,2016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谭芳、审判员高岚、人民陪审员肖洪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观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修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张自维、陈琼、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观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30日,被告贺修庆通过原告的关系以4万元的优惠价格(合同价为56000元)购买了原津市市敦煌服装厂坐落在津市市人民路48号改建的商品住宅一套,房号503号(三室两厅)。协议成立后,被告贺修庆仅于2001年11月31日支付了购房款1.25万元,尚欠2.75万元。出卖人多次要求被告贺修���交清购房款,否则不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贺修庆与原告商量,请求原告先为其代还购房款,他再给原告还款,而且将此后办理的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收执,在其未给原告还清垫付的购房款前,将两证及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张观潮购房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的欠条一张。被告贺修庆至今仍未付原告垫付的上述购房款,其将上述两证也一直抵押在原告处。后来,原告发现陈琼住进了被告贺修庆的这套房屋,遂向其询问并告诉她贺修庆未付清购房款,其购房款是由原告代垫、贺修庆已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两证都抵押在原告处的情况。2016年6月,原告得知张自维、陈平、陈琼、陈英四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贺修庆协助原告陈平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方在明知贺修庆欠原告的房款、两证已抵押在原告处的情况,背着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损害原告利益。其理由一是他们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被告贺修庆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此时贺修庆无权转让尚不属于他的房屋,该买卖协议应当确认无效;二是贺修庆此后已将房屋做了处分——即抵押给了原告,虽然出于信任和节约费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买卖双方知道抵押的情况,买方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三是买卖房屋,应当交验产权证书,买受人明知该证书收执在原告手中,在不告诉、不询问原告的情况下背着原告签订合同,是故意的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本院(2015)津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以下事实:陈国信系张自维之夫,陈平、陈琼、陈英之父。2002年3月22日,陈国信与贺修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主要约定:贺修庆将其所有的坐落���津市市人民路48号503号房屋以40000元价格出卖给陈国信,由于出卖诉争房屋时贺修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在贺修庆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一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之后,陈国信依照约定将40000元房款分四次交付给贺修庆,贺修庆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陈国信,诉争房屋一直由陈国信与张自维占有使用。2003年8月21日,贺修庆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号为000104**号,但贺修庆尚未按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陈国信。2006年,陈国信因病死亡。2014年10月,张自维欲将诉争房屋分给陈平、陈琼、陈英时,方得知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张自维、陈平、陈琼、陈英作为陈国信第一顺序全部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自维、陈平、陈琼、陈英经协商,张自维、陈琼、陈英自愿放���与分割继承诉争房屋,一致同意诉争房屋所有权归陈平所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津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一、被告贺修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陈平将坐落于原津市市人民路48号5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04**号)所有权变更为陈平所有,二、驳回原告张自维、陈琼、陈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条件,最主要的就是看原告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津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中,处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观潮既不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也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观潮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没有以独立的实体权利资格提出诉讼请求,即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故本案的原告张观潮并不是张自维、陈平、陈琼、陈英诉贺修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2015)津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观潮与贺修庆产生的纠纷是由于张观潮帮贺修庆垫付购房款所致的,虽然本案503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均由张观潮收执,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503号房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建筑物,张观潮即使持有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张观潮对503号房不享有抵押权。所以,本院(2015)津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中,贺修庆协助陈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处理结果与张观潮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观潮也不是张自维、陈平、陈琼、陈英诉贺修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原告张观潮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观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芳审 判 员 高 岚人民陪审员 肖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覃渲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