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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邢某2,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1,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2,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哈河街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上诉人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邢某2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孤山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邢某2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内04民终16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元民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内040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邢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及上诉人邢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上诉人孤山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邢某2上诉请求:上诉人与孤山子村委会都承认终结补偿协议程序违法,是前任村委会主任的个人行为。前任村委会主任签订合同的行为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同时,孤山子村委会与长泰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没有召开两委班子会议,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9)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上诉人持有反对终结补偿协议的抗议联名签字,全村一共68名代表,有38名代表委托上诉人否定合同无效的授权,还有孤山子村民近1000名村民反对打深水井的请愿书。且长泰公司与前任孤山子村委会主任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政府规定村委会关于契约管理的操作流程:1、两委班子研究起草契约文本;2、报镇党委政府审核把关;3、召开党员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4、审核公示;5、签订协议;6、监督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却因客观原因不能搜集其他材料,由法院调取,故我们申请法院调取长泰公司同孤山子村民7组杨振远打井占地的补偿金额及给孤山子村各种拨款的明细表,以证实政府项目的规范合法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八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近千名老百姓反对打井的签名,半数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签字反对终结补偿协议的签订,近万亩的土地每一年的损失远远超出终结补偿协议的25万元,损害了我们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孤山子村委会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与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村委会上任领导的个人行为,且未经过两委会议讨论,故合同无效。长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邢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孤山子村委会与长泰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为保障平庄城区供水需求,元宝山区政府决定由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平庄三水源供水工程,水源井建在平庄镇大三家村和孤山子村。该工程就征占土地补偿事宜已经实施完毕。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与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民委员会、元宝山区平庄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就大三家村和孤山子村地下水位下降补偿问题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区政府和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两村各自二十五万元资金解决水位下降问题,以此作为终结补偿,两村对此做出承诺,”1、今后村委会及村民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政府及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就该情形提出补偿。此补偿作为一次性终结协议。2、有关补偿金额由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内部协调分配。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3、因水位下降影响农业灌溉的情形自三水源通水以后发生的纠纷由村委会负责。4、如果再因此事村民向甲方主张权利,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协议签订后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依约将全部补偿款项拨付到账。五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程序不合法,未通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并称此协议的签订系个人行为,且该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不足以补偿其损失,主张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平庄三水源供水工程是用于供给平庄城区居民生活用水的一项公益性建设项目,是在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经相关管理部门同意批准建立的,该项目工程的征占土地补偿事宜已经落实。对于该工程完工后在投入使用中所涉及的问题,被告长泰水务公司自愿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给予补偿,解决水位下降问题,该补偿协议并未损害村民利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五原告称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损害村民利益,并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八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涉案补偿协议的签订并非属于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形,涉案协议书的签订也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由此可知,原告所称涉案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依据。原告认为第二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原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个人行为,并非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行为有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为个人行为,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予补偿的请求,与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邢某2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元政字[2014]122号关于平庄镇三水源供水工程有关事宜的函载明”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会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地表水资源、生态环境及其他用水户等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我区现就有关事宜做出如下承诺: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问题,由我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而孤山子村委会与长泰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载明:”平庄三水源供水工程完工后,大三家村和孤山子村部分村民于2014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由于受到平庄三水源供水工程影响,致使大三家村、孤山子村地下水位严重下降,部分机电井已经调空或出水不足,其中有20眼干枯,两村共有3000多亩耕地失去灌溉条件,要求给予解决。2015年,经区政府协调,由政府和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两村各自贰拾伍万元(其中政府负担贰拾万元,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在负担叁拾万元)资金解决平庄三水源供水工程导致水位下降问题,以此作为终结补偿”。长泰公司认可涉案补偿协议是政府为了处理上访事件,在区政府的主持下而签订的,赔偿的数额也是政府定的。又查明,长泰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1.7%;内蒙古泰利达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36.5%;内蒙古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51.8%。赤峰市元宝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内蒙古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故长泰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本院认为,长泰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为了保证平庄城区的供水需求,保障城区居民生活用水安全,由长泰公司建设了三水源供水工程,水源井建在平庄镇大三家村和孤山子村。工程完工后,大三家村和孤山子村部分村民于2014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由于受平庄三水源供水工程影响造成水位下降问题要求给予解决,元宝山区政府为解决该上访问题组织协调签订了涉案协议,并且由元宝山区政府出资二十万元。而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在向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平庄镇三水源供水工程有关事宜的函》中承诺”在三水源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问题,由我区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分协调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大三家村和孤山子村与长泰公司签订了涉案补偿协议,但实质是政府在处理上访事件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故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邢某2与长泰公司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其应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邢某2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退还给上诉人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邢某2。邮寄送达费140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邢某1、王某、邢某2、被上诉人内蒙古长泰水务有限公司、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周振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雨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