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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超云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云,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086号原告:冯超云,女,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205、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152935。法定代表人:张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超云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诚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0.5%,借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还本,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国信诚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0.5%,借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后被告出现长期未付按约定支付利息之情形,2017年3月被告向多名出借人寄送“告知书”,自称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建议出借人通过合法手段(如诉讼)主张权益。该书件后附“欠款清单”一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专业理财投资机构,原、被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且书面告知原告合同已经无力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借款10000元应当归还。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之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超云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