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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武勇州、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勇州,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勇州,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上诉人武勇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兴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简称有色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勇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商砼款的条件不成就。二、退一步说,按照合同约定,最多应支付被上诉人商砼款1358766.65元。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定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编号:15-0330-01)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涉案工程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商品砼款,一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停止要货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按照该条约定一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本案一审起诉时已经达到支付商品砼款时间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商品砼供需合同》(编号:15-0330-01)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商品砼不在享受涉案合同的优惠价格,均应按照开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开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支付商品砼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违约情况酌定违约金为欠付总货款的30%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三、一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也可证明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商品砼款1590529.1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日5‰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有色工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330-01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对商品砼供需要求、技术要求、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产品交付、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运费按每立方米20元计算。并约定,在本工程二层商品砼浇筑完毕后,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应在十五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在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购货45天以上,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应在1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砼货款。违约方应承担日5‰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有色工程公司供应了商品砼。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对所供商品砼进行了对账,并签了《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施工有限公司吹古台商城商业楼工程商品砼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在结算单上加盖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万相城项目部印章,并有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王辛签字确认。2015年4月6日至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有色工程公司供应C30商品砼250.49立方米、C35商品砼1978.89立方米、砂浆C30商品砼3立方米、砂浆C35商品砼20.51立方米,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有色工程公司供应C35商品砼1963.16立方米、砂浆C35商品砼33立方米。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价确认截至2015年4月6日至5月31日被告有色工程公司欠原告商品砼款共计1358766.65元。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有色工程公司供货。2016年7月2日,被告武勇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一、本人承诺2016年7月8日前支付原告兴业公司借入资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二、剩余全部商砼款,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29日前全部付清;三、如本人未按本承诺付款,本人愿承担原商品砼供需合同(编号:15-0330-01)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2016年6月24日,开封市万相城项目二层商品砼浇筑完毕。另查明,开封市2015年3-4月份C30商品砼市场指导价为348元/立方米、C35市场指导价为364/立方米;开封市2015年5-6月份C30商品砼市场指导价为328元/立方米、C35市场指导价为344/立方米。按照市场指导价结算,原告向被告有色工程公司所供商品砼价值为1505548.16元,应支付运费为84981元,共计为159052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有色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本案原被告对所供商品混凝土数量、价格及总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兴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商品砼款1590529.16元,原告从2015年5月31日之后未再向被告有色工程公司供应商品砼,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结算。依照合同约定,在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购货45天以上,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应在1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砼货款,即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被告有色工程公司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商品砼结算价格不再适用双方的协议价格,其价格应按违约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开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商品砼为1590529.16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日5‰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且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被告对所欠货款长期占用,应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欠付总货款数额的30%支付为宜,即477158.75元(1590529.16元×30%),故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武勇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勇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系对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付货款的保证,是被告武勇州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款承诺书》上并未明确被告武勇州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武勇州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武勇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并不是职务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武勇州双方有口头协议,支付商品砼款的条件不成立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590529.16元,并支付477158.75元违约金。二、被告武勇州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有色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本工程二层商品砼浇筑完毕后,需方有色工程公司应于十五日内支付供方兴业公司所供全部商砼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武勇州认可2016年6月24日该万相城项目二层商品砼浇筑完毕。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有色工程公司应在1个月内付清供方兴业公司全部砼货款。2015年6月10日,兴业公司与有色工程公司对截至2015年5月30日所供商品砼进行了对账并签有结算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兴业公司之后再向有色工程公司供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商砼款的条件已成就,且上诉人武勇州2016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其本人承诺剩余全部商砼款于2016年7月29日前全部付清,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商砼款的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6月10日,兴业公司与有色工程公司签了《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施工有限公司吹古台商城商业楼工程商品砼结算单》,双方按合同约定价确认2015年4月6日至5月30日有色工程公司欠兴业公司商品砼款共计1358766.65元。后有色工程公司未依约支付该商品砼款,构成违约,依照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商品砼价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其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商品砼款为1590529.16元,对于兴业公司主张按日5‰的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欠付总货款数额的30%支付为宜,即477158.75元(1590529.16元×30%),故上诉人称按照合同约定最多支付被上诉人商砼款1358766.6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9元,由武勇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帅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