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光松与黄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松,黄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265号原告:刘光松,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黄国庆,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刘光松与被告黄国庆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松、被告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国庆偿还货款18,500元;2.诉讼费用由黄国庆负担。事实与理由:刘光松为经营减速机及输送带商户,店铺位于永安市解放北路456号。黄国庆经营煤矸石加工厂,其曾于2012年8月29日向刘光松购买一批输送带及配件共计货款18,500元,双方约定9月2日还清,黄国庆按约写下欠条。但至今未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黄国庆辩称,欠货款属实。但也已用货款抵欠款,现不再欠款了。且诉讼时效已过。刘光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销货清单、原件、电话记录、短信清单等材料各一份,本院庭审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刘光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黄国庆向刘光松所经营的永安市添福减速机经营部购买价值18,553.4元货物,并立下欠条一份,约定欠18,500元于9月2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刘光松多次向黄国庆主张还款,并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和2016年遂年打电话或发短信告知黄国庆(1805898999或135××××7086),要求其还款,均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国庆尚欠刘光松货款18,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黄国庆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刘光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遂年以短信或电话方式向黄国庆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因刘光松要求黄国庆履行义务而中断,故黄国庆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国庆应承担偿还货款之民事责任。黄国庆主张已以货抵本案货款,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刘光松货款18,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黄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游璐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