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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1446号原告毛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一辆轿车,购车款210000元由原告支付,但车辆所有手续均登记在名下,提车后,原告一直使用该车,2014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车,长期未还,经原告催问,得知其已经将车辆转售他人。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款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咸阳市渭城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于2014年11月至今生活在该区,经常居住地也在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且提供有深圳市福田区皇岗社区工作站居住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明合法有效,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诉状所述的侵权行为因没有提举证据支持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且被告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应该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故被告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原告另行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