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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711阎振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振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71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振琪,男,1968年8月20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贾联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振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振琪及其辩护人贾联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阎振琪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董某1家门外,因在董某1邻居家建房施工过程中产生噪音一事与董某1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抓扯,后被告人阎振琪用手对董某1左脸部击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且6周不能自行愈合,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阎振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阎振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阎振琪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阎振琪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阎振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阎振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阎振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阎振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董某1有重大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阎振琪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5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董某1家门外,被告人阎振琪因建房施工过程中产生噪音一事与董某1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抓扯,被告人阎振琪用手对董某1左脸部击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且6周不能自行愈合,经法医鉴定,董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阎振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阎振琪与被害人董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阎振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证人董淑伟、董淑恕、孙建青、王善富、张胡广、穆维福、柳艳明、董静萍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8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随案移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振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振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振琪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振琪已与被害人董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阎振琪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阎振琪因施工过程中产生噪音而引发纠纷,应当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纠纷,但被告人阎振琪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阎振琪辩护人提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阎振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阎振琪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振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成增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