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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霞与被告俞本文、第三人王贤涛、马骥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霞,俞本文,马骥,王贤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791号原告:李翠霞,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彬(李翠霞丈夫)。被告:俞本文,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骥,女,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第三人:王贤涛,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翠霞与被告俞本文、第三人王贤涛、马骥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彬、被告俞本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第三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案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祥花园3幢1106室的房产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83号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用。履行期届满后第三人仍未履行判决内容,其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查封了南京市江宁区天祥家园3幢1106室房屋。后俞本文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非可执行的第三人名下资产,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苏011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房屋拆迁所得,尚无两证,为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房产,涉案房屋涉嫌一房多卖,且俞本文并未给付全部购房款,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俞本文辩称,其与第三人王贤涛、马骥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2016)苏011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骥述称,案涉房屋买卖不真实,实则王贤涛向俞本文借款18万元,俞本文为了防止王贤涛还不了钱,才签订了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与王贤涛仅同意归还借款,不同意将房屋给付俞本文。第三人王贤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王贤涛、马骥(甲方)与俞本文(乙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其尚未安置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岭小区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拿房时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如2011年11月不能交付该房屋,其房屋从2011年11月按300元/月过渡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定于拿房后,甲方无条件办理房屋使用证的更名手续,如不能更名给乙方属甲方违约,办理时间与同期拆迁户一致。”补充条款:“1.如到2011年11月份,乙方拿不到该现房,由甲方支付乙方过渡费三百元整(300元/月);2.如到2012年6月份乙方仍拿不到该现房,由甲方支付乙方过渡费陆佰元整(600元/月);3.如到2012年12月份乙方仍拿不到该现房,由甲方支付乙方过渡费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月);4.如一直未拿到该现房,甲方支付乙方过渡费按六个月翻倍计算支付”。签订协议后,王贤涛、马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俞本文(身份证号:)支付的购买王贤涛(身份证号:),马骥()位于横岭小区的拆迁安置房(含配套地下室),款项总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为现金支付”。收条上的日期为2011年4月6日,收条并注明:“此条为2013年2月27日补,前收条遗失”。2015年11月9日,王贤涛与马骥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马骥(身份证号:)与王贤涛(身份证号码:)是合法夫妻。因在2011年4月6日我夫妻二人将位于横岭社区的拆迁安置房(期房)一套(面积60m2和配套地下室)卖于俞本文(身份证号:)。俞本文已于合同签订日支付了合同约定房款,现我授权委托俞本文本人在这次横岭社区安置房分配中捻号抓阄属于自己购买的其中一套房号和房源,房屋的具体楼层和位置由其本人抓阄决定位置的好坏和我们卖方无关。俞本文本人抓阄的房号房源就是其按合同价款购买的房屋”。王贤涛、马骥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同日,王贤涛、马骥又签订申请书一份,载明:“尊敬的横岭社区领导和安置房分配负责人:本人马骥(身份证号:)与王贤涛(身份证号码:)是合法夫妻,也是横岭社区村民。因在2011年4月6日我夫妻二人将属于我们名下的一套拆迁安置房(面积60m2和配套地下室)卖于俞本文(身份证号:)。双方签定了买卖协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现在我申请将我们名下的一套面积为60m2和配套地下室的抓阄捻号的权交付给俞本文,由其本人自己抓阄捻号,并将其抓阄捻号的房源过户登记到俞本文名下(以免位置好坏造成矛盾)。俞本文本人抓阄捻号的房源就是俞本文于2011年4月6日向我们购买的房源,所有权归俞本文所有。以后一切责任与村里无关,由我们夫妻俩负责。”经马骥及王贤涛授权后,俞本文通过抓阄捻号,确定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家园××室。2015年12月14日,俞本文前去物业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审理中,马骥称其与王贤涛和俞本文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仅为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查明,第三人王贤涛、马骥系夫妻关系。李翠霞系马骥母亲。王贤涛曾先后向李翠霞借款合计8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贤涛、马骥未归还借款。李翠霞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83号判决书,判决如下:“王贤涛、马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翠霞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王贤涛、马骥负担”。判决生效后,因王贤涛、马骥未履行偿还义务,李翠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俞本文以案涉房屋已由其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5执异3号裁定:“解除对南京市江宁区天祥家园3幢1106室房屋的查封”。李翠霞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买卖契约、收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房屋交接表、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俞本文与王贤涛、马骥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俞本文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王贤涛、马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30万元,王贤涛、马骥在收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中多次予以确认。后俞本文经过王贤涛、马骥的授权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因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直至2015年11月9日才确定了房屋的安置位置,案涉房屋的产权资料亦在办理中,俞本文对于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李翠霞要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马骥称其与王贤涛和俞本文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仅为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贤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李翠霞负担1585元,由俞本文负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戴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