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与贺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贺雷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春阳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2813492。法定代表人:蔡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善荣,男,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雷,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婧,女,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其不支付贺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记大过处分未经民主管理委员会确认为由认定华冠公司违法解除与贺雷的劳动合同,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贺雷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书,其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8日,贺雷进入华冠公司处从事技术员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平均工资为4618.73元/月。2016年7月21日,华冠公司以贺雷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受小过及大过惩处,半年内已达三次(含)以上为由,经企业调查及民主程序委员会代表决议,依华冠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二十章第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华冠公司所称贺雷违纪事实为:1、2016年5月25日,在生产中未落实自检作业,导致此印件套印1517PCS不良产生,给予记小过一次处分;2、2016年6月17日,在生产过程中未落实自检作业,导致此印件追料25米补印,原材料浪费,在追料状况下又生产出396PCS不良,给予记大过一次处分;3、2016年6月21日,在生产中未落实自检作业,导致此印件套印200PCS不良,给予记大过一次处分。对上述违纪事实,贺雷不予认可。2016年8月,贺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冠公司支付贺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06.03元。华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解除劳动关系公告、通知、体检通知单及快递详情单、品质异常单、2016年6月网卷课异常确认单、会议记录、公告、录音及文字记录、2015年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表、员工奖惩申请单、及生产通知单、工作记录卡、完工状况记录表、检验记录表、品质异常单、生产查询及相关损失费用统计、2016年5月至7月网卷课异常确认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华冠公司以贺雷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受记小过及大过惩处,半年内已达三次(含)以上为由,经企业调查及民主程序委员会代表决议,依华冠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贺雷确实存在上述违纪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大过处分未按规定经民主管理委员会确认,故认定华冠公司解除行为不合法,裁决华冠公司支付贺雷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1448.98元,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贺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6.0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冠公司主张贺雷存在违纪事实,应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华冠公司提供的奖惩申请单中未有贺雷的签字确认,故其主张贺雷存在违纪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冠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主文未明确履行期限,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244号民事判决为: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