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张启云、袁树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张启云,袁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8民初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乔兴旺,男,汉族,察右后旗支行长,现住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生,男,汉族,资产保全部职员。现住集宁区。被告张启云,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被告袁树青,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被告张启云、袁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以与被告张启云、袁树青自行和解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田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史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