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瑞中与新干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中,新干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266号原告:胡瑞中,男,200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法定代理人:胡某(胡瑞中之父),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新,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川琴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92-5。法定代表人:周昆宝,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瑞中与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80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51.6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6年=72828元、护理费44868元/年÷365天×45天=5532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合计83861.61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83861.61元×80%=67089.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以后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4、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人玩耍不慎从1.7米高的墙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被告骨二科处住院治疗,院方检查情况:右肩部肿胀、疼痛、局部无皮肤裂口……初步诊断:1、右锁骨骨折,2、脑震荡,3、颅底骨折。2016年5月11日,被告的五官科会诊后,诊断原告右视神经损伤,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5月11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医生检查:右眼无光感,右眼上下青紫、结膜充血,直接对光反应消失。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时检查发现原告右眼上睑青紫肿胀,压痛明显,但被告对以上病情未引起重视,未作必要的检查,更未进行治疗,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右眼无光感的损害后果,被告应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后提交一份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原告因玩耍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及其监护人。原告于2016年5月2日20时入院,被告对原告受伤部位作了毫无遗漏的检查,并每天询问患者眼睛是否看得清,原告及其父亲都答复看得清,直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父亲带其到超市购物回到医院才反映右眼看不清,因此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没有过错,退一步讲原告右视神经即使在上级医院及时治疗,也无法挽救其失明的后果,故被告不存在过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2、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认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申请了多项鉴定,诸如后续治疗费、后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这些都是没有必要的鉴定,故除眼睛伤残鉴定的费用外其他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1.63元,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不予赔偿。原告适用标准错误,计算残疾赔偿金是11139元/年,护理费是32076元/年,营养费15元/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胡瑞中不慎从约1.7米高的墙上摔下。当晚20时7分,原告家属拨打120送其到新干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骨科情况:右肩部肿胀、疼痛,局部无皮肤裂口,表面无出血……右额部可见包块隆起,触痛明显,未见皮肤破损及凹陷性骨折,右眼上睑青紫肿胀,压痛明显,眼睑可以自动睁开,右眼视力正常,初步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脑震荡,3、颅底骨折?2016年5月11日上午,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医师会诊后考虑原告视神经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检查为:右眼无光感,右眼上下青紫、结膜充血,直接对光反映消失。之后,原告又先后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31日,受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为:2016年5月4日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胡瑞中右眼睑肿胀,青紫,能稍睁开,右侧瞳孔较左侧大,对光反射迟钝,右眼视力未见明显异常,在患者神志清楚、无恶心呕吐等脑受压的前提下,医方对患者右眼瞳孔扩大对光反射迟钝的症状未予以重视,未检查其间接对光反射和粗测视力,亦未及时请眼科专家会诊以明确诊断。直至2016年5月11日患者诉右眼不能视物才请眼科会诊,并建议转院。证明医方在对患者胡瑞中眼部损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患者胡瑞后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多次检查诊断其存在右眼视神经损伤,复阅新干县人民医院CT片,患者胡瑞中伤后存在右眼眶多发性骨折,而硬膜外血肿、眶壁多发性骨折是造成视神经损伤并致盲的原因。这种损伤可表现为伤后立即出现,也可迟发,一旦发生则病变较难逆转。根据所提供的病历资料,患者胡瑞中伤后无高眼压症状,故无开眶减压手术指征。如早期发现视神经损伤症状,一般情况下均采用药物治疗,如激素、营养神经等药物,但亦难免致盲或视力下降的后果,因此患者胡瑞中的自身损伤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而新干县人民医院对患者胡瑞中的治疗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用药物治疗,延误了患者的病情,与其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其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新干县人民医院对胡瑞中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40%;2、被鉴定人胡瑞中右眼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因后期无特殊治疗,故对其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1354元。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1.58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30%=72828元、护理费44868元/年÷365天×45天=5531.67元、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2686.25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入院、出院、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因被告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其右眼所花费用,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因原告由其父亲护理,其父在外务工收入不固定,故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天。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胡瑞中各项损失共计28940.19元;二、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胡瑞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胡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鉴定费11354元,合计124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瑞中负担8035元,被告新干县人民医院负担4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