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俊华与广西通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甘维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华,广西通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甘维新,广西旺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3354号原告:杨俊华,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广西通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梧路318号畅春湖山庄H区第1栋18、19号铺面。法定代表人:甘维新。被告:甘维新,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广西旺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11号香格里拉花园A12号。原告杨俊华与被告广西通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甘维新第三人广西旺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磨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静和人民陪审员黄日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通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甘维新,第三人广西旺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55万元为基数,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年5日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通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昊公司)与广西旺宁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宁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通昊·创智天地招商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协商由旺宁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南宁市长堽路五里的通昊·创智天地招商中心1#楼一层招商中心与公共卫生间装修,以及招商中心招牌安装。约定由旺宁公司先行垫付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后,旺宁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旺宁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将旺宁公司与被告的装修工程款55万元的债权装让给原告杨俊华,原告同意受让。被告通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甘维新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旺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昊公司与第三人旺宁公司签订《通昊·创智天地招商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协商由旺宁公司承包被告通昊公司位于南宁市长堽路五里的通昊·创智天地招商中心1#楼一层招商中心与公共卫生间装修,以及招商中心招牌安装。2015年1月16日左右,被告通昊公司与第三人旺宁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交接。第三人旺宁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出具《结算书》记载通昊·创智天地招商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总价为552189.81元。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旺宁公司与原告杨俊华签订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旺宁公司将被告通昊公司拖欠其上述装修工程款共计550000元转让给原告杨俊华,并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书》及《结算书》交予原告杨俊华。本院认为:原告杨俊华出具的加盖被告通昊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书》原件,证实被告通昊公司已于2015年1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书》中“工程造价55万元”处记载“暂定此金额,以成本部实际审定为准。陈继南2016年8月5日”并加盖被告通昊公司公章,与原告杨俊华称2016年8月5日其向被告通昊公司送达《通昊·创智天地招商中心装修工程工程结算书》并催收工程款时,被告通昊公司经理“陈继南”所写并加盖公章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8月5日原告杨俊华与第三人旺宁公司向被告通昊公司送达《通昊·创智天地招商中心装修工程工程结算书》。因被告通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收到结算书28天后应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故根据被告通昊公司与第三人旺宁公司签订《通昊·创智天地招商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33竣工结算33.2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28天内进行核实并提交给工程所在地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收到上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28天内予以审定,咨询机构的审定结论经承包人同意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咨询机构逾期不予审定或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核实及提交审定的视为发包人己同意上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以此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称被告通昊公司没有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定,被告通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咨询机构对装修造价进行审定,故因被告通昊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核实及提交审定,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通昊公司同意以结算书中的552189.81元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根据《通昊·创智天地招商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80%。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结算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余下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故被告通昊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2015年1月16日+7天=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合同价款(40万元)的80%为32万;结算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2016年8月5日+28天+15天=2016年9月17日)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为552189.81元×95%=524580元);根据合同约定“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第一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80%返还承包人。第二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全部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款的5%(27609.49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14天内(2015年1月16日+2年+14天=2017年1月30日前)返还第三人广西旺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的80%(为22087.59元),剩余的20%的质量保证金(5521.90元)应在2020年1月30日前返还。第三人旺宁公司已将被告通昊公司拖欠其上述装修工程款共计550000元转让给原告杨俊华,原告杨俊华称被告通昊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被告通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通昊公司向原告杨俊华支付工程款546667.59元(95%的工程款524580元+需返还的质量保证金22087.59元=546667.59元)。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为从债权随主债权一并转移至原告杨俊华。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日期,利息的计算应为应以首期需支付的工程款3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应以结算后第二次需支付的工程款20458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应以需返还的质量保证金22087.5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通昊公司目前仍为被告甘维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甘维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通昊公司财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甘维新对被告通昊公司尚欠55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通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俊华工程款546667.59元;二、被告广西通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俊华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首期需支付的工程款3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应以结算后第二次需支付的工程款20458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应以需返还的质量保证金22087.5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甘维新对被告广西通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786元,由被告广西通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甘维新负担9696元,由原告杨俊华负担90元。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磨 颖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黄日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