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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名昊木门商行、蔡新玲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名昊木门商行,蔡新玲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名昊木门商行。经营者:董小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贵,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蔡新玲。再审申请人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名昊木门商行因与被申请人蔡新玲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7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名昊木门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按照被申请人与自己签订的订购合同,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要求的材质、型号、规格相一致的商品,申请人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直接判令申请人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申请人提供商品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涉及的产品出现问题应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故依法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生活消费从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申请人作为产品销售者,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展示给被申请人的样品不一致,属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消费者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对此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名昊木门商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