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京安达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与蒋志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安达停车管理服务中心,蒋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安达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号楼1门***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女,北京京安达停车管理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安达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京安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蒋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安达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志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8日开始,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09年开始;2、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3、2015年2月,被上诉人没有到岗工作,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2月的工资,2015年5月底上诉人做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上诉人亦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4、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8日开始,因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缴纳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蒋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16日起成立;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2月、4月至6月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正确。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安达中心支付:1、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872元;2、2015年2月、4月至6月工资148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00元;4、2009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0206.90元;5、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志与京安达中心曾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蒋志在京安达中心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自5月4日开始休病假至5月27日,5月28日返岗工作,当日收到京安达中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此后未再继续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京安达中心通过王某的个人账户每月10日向蒋志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转账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于2015年3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当月工资。蒋志主张京安达中心尚未支付其2015年2月、4月至6月工资。蒋志主张其离职前工资标准为每月3700元,京安达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入职时间,蒋志主张其于2009年9月16日入职京安达中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以下证据: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及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对手户名为王某的账户2010年10月7日向蒋志支付1700元,2010年11月18日支付5000元、2011年4月12日支付3124元、2011年5月16日支付3040元、2011年6月15日支付2959元、2011年7月12日支付3090元、2011年8月10日支付3090元。2011年9月10日支付3090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3098元、2011年11月11日支付3240元、2011年12月15日3290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3290元、2012年2月13日支付3290元、2012年3月12日3290元、2012年4月14日3290元、2012年5月12日支付3240元、2012年6月13日支付3240元、2012年7月12日支付3290元、2012年8月11日支付3290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2353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2129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3296元、2013年2月8日支付3400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3400元、2013年4月20日支付3450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3400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3349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3450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3091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6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44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3400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340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34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3300元;另,2014年5月15日京安达中心向蒋志支付3000元;上述期间,还显示王某向蒋志账户不规律地支付其他数额不等的款项的情况,蒋志陈述系支付其为修车、购物所垫付的费用。对此,京安达中心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与蒋志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前虽有王某向蒋志支付款的记录,但并非劳动关系的相关费用。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京安达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向蒋志送达解聘通知,载明“本企业根据蒋志同志自身身体条件状况,结合现企业经营状况为亏损形式,经原股东与现任股东综合研究决定,自2015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蒋志主张京安达中心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京安达公司未就其公司作出该解除决定的合法性提举证据,认可裁决结果。关于年休假情况,蒋志主张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但自入职以来从未休过年假,但未就其入职京安达中心前的工作情况提交证据;京安达公司认可裁决结果,主张2014年4月8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蒋志不享受年假。另查,蒋志系农业户口,京安达中心自2014年4月开始为蒋志缴纳社会保险。蒋志以要求京安达中心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302号裁决书,裁决:1、京安达中心向蒋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2、京安达中心向蒋志支付2015年2月、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10152元;3、京安达中心向蒋志支付2015年4月8日至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0.23元;4、驳回蒋志的其他申请请求。蒋志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解聘通知、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户口本、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京安达中心虽主张2014年4月8日前与蒋志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蒋志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交易对手方信息显示,王某曾向蒋志在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进行以月为单位的、有规律的、数额较为固定的转账行为,京安达中心虽主张上述款项系王某个人向蒋志支付的装修款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4月8日以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京安达中心向蒋志支付工资的方式、规律,法院认定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京安达中心系向蒋志支付工资,进而采信蒋志之主张,确定双方自2009年9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蒋志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系法定节假日,5月4日至5月27日期间休病假,5月28日返岗工作。并于当日收到京安达中心解聘通知,此后未再继续提供劳动。京安达中心以“本企业根据蒋志同志自身身体条件状况,结合现企业经营状况为亏损形式,经原股东与现任股东综合研究决定,自2015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蒋志对此不予认可,京安达中心未就作出该解除决定的合法性提举证据,故京安达中心应支付蒋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00元。京安达中心支付蒋志工资至2015年1月,且已支付2015年3月工资,故应当向蒋志支付2015年2月、4月、5月1日、5月28日的工资和2015年5月4日至5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因蒋志2015年5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继续提供劳动,该期间不应支付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未低于法定标准,且京安达中心同意裁决结果,故京安达中心应支付蒋志2015年2月、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10152元。关于年休假问题,蒋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前连续工作情况,故其自入职京安达中心满一年后才享受每年五天的年休假,鉴于其未休年休假,故京安达中心应当向蒋志支付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825.29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蒋志系农业户口,因京安达中心自2014年4月才开始为蒋志缴纳社保,故应当向蒋志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蒋志主张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京安达中心应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872元。因京安达中心未为蒋志缴纳2009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故应当向蒋志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安达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志二○一五年二月、四月至六月工资和病假工资共计一万零一百五十二元;二、北京京安达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四千四百元;三、北京京安达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志二○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二角九分;四、北京京安达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志二○○九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五、北京京安达停车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志二○○九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六、驳回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京安达中心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志主张其与京安达中心自2009年9月16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及交易对手方信息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王某曾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蒋志进行以月为单位的、有规律的、数额较为固定的转账。京安达公司主张2014年4月8日前与蒋志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款项系王某个人向蒋志支付的装修款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4月8日以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京安达中心向蒋志支付工资的方式、规律,可以认定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系京安达中心向蒋志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自2009年9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蒋志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系法定节假日,5月4日至5月27日期间休病假,5月28日返岗工作,并于当日收到京安达中心解聘通知,此后未再继续提供劳动。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京安达中心应当就其作出该解除决定的合法性提交证据。在京安达中心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京安达中心应当支付蒋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00元正确。关于工资一节,京安达中心支付蒋志工资至2015年1月,且已支付2015年3月工资,故应当向蒋志支付2015年2月、4月、5月1日、5月28日的工资和2015年5月4日至5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因蒋志2015年5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继续提供劳动,该期间不应支付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不低于法定标准,且仲裁后京安达中心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京安达中心应当支付蒋志2015年2月、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10152元亦无不妥。关于年休假一节,因蒋志未就其入职京安达中心前的连续工作情况提交证据,故其自入职京安达中心满一年后可享受每年五天的年休假,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故一审法院据此核算京安达中心应当向蒋志支付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825.29元正确。关于社会保险一节,蒋志系农业户口,京安达中心自2014年4月开始为蒋志缴纳社保,故京安达中心应当向蒋志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京安达中心应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872元正确。由于京安达中心未为蒋志缴纳2009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故应当向蒋志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综上所述,京安达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安达停车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