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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伍兴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兴东,李春,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518号原告:伍兴东,男,195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春,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大坡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86652843D。法定代表人:唐仁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69979916H。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伍兴东诉被告李春、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牙齿缺失关联性等项进行鉴定,现鉴定意见已作出,本案继续审理。原告伍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被告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被告天龙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春、天龙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7421.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春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川C132**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峰高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峰广路峰高水库堤坝路段处,李春驾驶该车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伍兴东驾驶的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伍兴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兴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右大腿及右臀部严重开放性损伤并异物残留,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严重挫裂伤伴肌肉断裂;右股四头肌部分挫烂并断裂,右大腿长收肌、大收肌挫烂并断裂,右大隐静脉挫烂并断裂,右大腿股神经挫烂并断裂,右臀大肌及臀中肌挫烂并断裂,右股二头肌外侧头挫烂并断裂,右臀部及右大腿大面积严重撕脱伤,右坐骨神经严重挫伤,左枕骨线性骨折,右颞叶软化灶、脑萎缩,右前额部及左踝部严重挫裂伤,脑震荡,左上7、2、1右上1、2、7左下7、6右下6、7牙缺失。原告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177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2个月;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3、每日注意钉道护理,预防右侧肢体外支架钉道感染。患肢扶双拐暂不沉重功能锻炼,预计出院后2个月再次入院行右股骨开放骨折外支架取出术,抗生素骨水泥取出术、植骨术、内固定术,预计费用四万元左右;4、如有不适到医院就诊;5、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6、患者目前行动不便,本次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1名照顾。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手术,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8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月,出院后康复期间因患者行动不便需要护理1人。任何内固定均有松动断裂的可能性,出院后继续补钙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因双行患肢轻度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出院后3月来医院复查,出院后继续行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本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1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具体以实际使用为准)。原告第一次产生住院费用156239.36元,第二次产生住院费用53748.95元,产生门诊费用4334.98元,共计214323.2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李春垫付110000元。2016年4月7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在原告的委托下,对原告的伤情等级、续医费出具鉴定意见:1、伍兴东右下肢损伤以Ⅷ(8级)伤残认定为宜;2、伍兴东牙齿缺失8颗以上属Ⅹ(10级)伤残;3、伍兴东内固定取出费约10000元左右;4、伍兴东活动义齿使用年限约5-8年,每次更换所需费用约5000元左右。原告给付鉴定费23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李春辩称:该车是天龙汽车公司转让给我的,我们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员,汽车保险是我购买的。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10000元,视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我应该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我。我不应承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按败诉方承担赔偿金额所占的责任比例承担。同意非医保费用扣除10%。需要由天龙汽车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天龙汽车公司辩称:该车是我公司转让给李春的,我们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李春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较高。因原告的第二次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降低了,应由原告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132**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事发时有超载行为,应扣除超载10%的费用。同意非医保费用扣除10%。我司在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万元、鉴定费29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春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川C132**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峰高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峰广路峰高水库堤坝路段处,李春驾驶该车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伍兴东驾驶的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伍兴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兴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右大腿及右臀部严重开放性损伤并异物残留,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严重挫裂伤伴肌肉断裂;右股四头肌部分挫烂并断裂,右大腿长收肌、大收肌挫烂并断裂,右大隐静脉挫烂并断裂,右大腿股神经挫烂并断裂,右臀大肌及臀中肌挫烂并断裂,右股二头肌外侧头挫烂并断裂,右臀部及右大腿大面积严重撕脱伤,右坐骨神经严重挫伤,左枕骨线性骨折,右颞叶软化灶、脑萎缩,右前额部及左踝部严重挫裂伤,脑震荡,左上7、2、1右上1、2、7左下7、6右下6、7牙缺失。原告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177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2个月;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3、每日注意钉道护理,预防右侧肢体外支架钉道感染。患肢扶双拐暂不沉重功能锻炼,预计出院后2个月再次入院行右股骨开放骨折外支架取出术,抗生素骨水泥取出术、植骨术、内固定术,预计费用四万元左右;4、如有不适到医院就诊;5、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6、患者目前行动不便,本次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1名照顾。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手术,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8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月,出院后康复期间因患者行动不便需要护理1人。任何内固定均有松动断裂的可能性,出院后继续补钙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因双行患肢轻度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出院后3月来医院复查,出院后继续行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本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1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具体以实际使用为准)。原告第一次产生住院费用156239.36元,第二次产生住院费用53748.95元,产生门诊费用4334.98元,共计214323.2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李春垫付110000元。2016年4月7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在原告的委托下,对原告的伤情等级、续医费出具鉴定意见:1、伍兴东右下肢损伤以Ⅷ(8级)伤残认定为宜;2、伍兴东牙齿缺失8颗以上属Ⅹ(10级)伤残;3、伍兴东内固定取出费约10000元左右;4、伍兴东活动义齿使用年限约5-8年,每次更换所需费用约5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牙齿缺失关联性等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随后,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7年1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伍兴东牙齿缺失与2015年3月14日因车祸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伍兴东车祸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属Ⅸ(九)级残,牙齿缺失属Ⅹ(十)级残;3、被鉴定人伍兴东车祸伤后续医疗费用为: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费用10000元,8颗牙齿缺失目前已修复,活动义齿使用年限约5-8年,每次更换所需费用约5000元;4、被鉴定人伍兴东车祸伤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在荣昌华美家私城务工。2010年4月9日,天龙汽车公司与李春就川C132**号货车签订(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春提车时该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在李春分期付款还清前,天龙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分期付款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李春承担责任。被告李春是事发时的驾驶人。川C1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抄单、户口本、务工证明、护理费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驾驶川C132**号重型普通货车超车时与原告伍兴东驾驶的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伍兴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兴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龙汽车公司已将川C132**号重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李春,被告李春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人,因此被告天龙汽车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春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川C1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春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14323.29元,住院期间自购人血白蛋白6600元、银离子3200元,医疗病历复印费144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门诊治疗虽无相关处方签,但具有现实合理性,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有医嘱单及相应购药票据予以证实,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购银离子并无医嘱单及相应购药票据予以证实,对该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费用系原告证实其产生住院医疗费的事实,具有合理性,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支持为221067.2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内固定物取出1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2850元=(177天+80天)×5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因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补钙,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07866.44元=27239/年×18年×22%,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支持为91523.04元=27239元/年×16年×21%;6、护理费:原告主张为45100元=442天×100元/天+900元,即从2015年3月14日至第二次出院时间2016年1月29日计322天,出院护理期120天,另900元系因原告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实际给付护理费3900元=30天×130元/天,比100元/天标准多支付9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超出部分的900元护理费用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医嘱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法支持为44200元=442天×100元/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为42200元=442天×100元/天,时间同上计算,即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29日计442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虽已年满62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原告也有证据证实在荣昌华美家私城从事管理库房和协助搬运家具的工作,故本院酌定支持该项费用为35360元=442天×80元/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往返重庆进行司法鉴定,且需要家属陪同,结合原告病情,具有现实合理性,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为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为20980元,其中拐杖100元,轮椅880元,本院根据购买票据及结合原告病情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更换活动义齿20000元=5000元/次×4次,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按人均寿命计算至原告年满80周岁止,被告认可更换2次。因原告在鉴定前已年满64周岁,对于活动义齿的使用年限,本院酌情暂计算14年(每次活动义齿的使用年限酌定为7年,更换2次,计算至原告78周岁),若超过本次诉讼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活动义齿修复费用为10000元=5000元/次×2次。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依法支持为109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为6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为52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降低了,因此不应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的异议,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的费用系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且第二次鉴定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因此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有效票据支持为5200元,其中原告伍兴东在第一次鉴定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续医费鉴定费+200元临检费),原告伍兴东、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二次鉴定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和2900元。因第二次鉴定未细分鉴定项目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鉴定的项目,将第二次鉴定申请的4个项目费用予以均分,即伤残等级鉴定费、续医费鉴定费、护理时限鉴定费、牙齿缺失关联性鉴定费各925元。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为438980.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221067.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续医费鉴定费1525元、临检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0元、营养费1000元等项计246642.2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91523.04元、护理费44200元、误工费353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25元、护理时限鉴定费925元、牙齿缺失关联性鉴定费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项计192338.04元。对于上述款项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要在本案中处理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的4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款246642.29元和伤残赔偿金项赔偿款192338.04元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318980.33元(438980.33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李春承担赔偿责任。因川C1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李春对原告的赔偿金额318980.33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经协商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1067.29元由被告李春承担10%非医保用药即22106.7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96873.60元(318980.33元-22106.73元),22106.7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李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给付金额为416873.60元(120000元+296873.60元),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李春垫付的110000元、被告李春应承担的22106.7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给付金额为286080.33元(416873.60元-40000元-2900元-110000+22106.73元)。被告李春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多支付的87893.27元(110000元-22106.7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兴东286080.33元;二、驳回原告伍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实际收取3365元,由原告伍兴东负担365元,被告李春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