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赵必友与余金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款股份有限公司,赵必友,余金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25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安康路北侧档案局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5631893-8。法定代表人:赵孟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敏,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赵必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金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在执行赵必友与余金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汇通公司)对本院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133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无民一初字第13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余金后在汇通公司的股权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3月31日举行了听证。汇通公司、赵必友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汇通公司称,涉案查封余金后在汇通公司的10%股权,该股权余金后于2014年8月25日已转让钱亚保,并按约付清所有款项。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工商部门已不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故贵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芜湖市工商局发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133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无民一初字第13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余金后在汇通公司的股权属保全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汇通公司股权的查封。赵必友称,该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逃债行为,且汇通公司无权提出异议,股权变更未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规定,要求撤销余金后与钱亚保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汇通公司的异议申请。余金后称,股权实际已转让。本院查明,安徽省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由9名股东自愿出资入股的股份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9日。2014年3月10日,汇通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同意余金后将自已所占公司10%股权转让给钱亚保。2014年8月25日钱亚保与余金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8月29日将股权转移给钱亚保,并办理相关交付事项。同时汇通公司也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手续,2014年9月2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作出(2014)51号文件,同意汇通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2015年5月18日,本院受理赵必友诉余金后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7月30日本院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5)无民一初字第01337号-1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余金后在汇通公司10%的股权。(并未向汇通公司发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局在受送达人栏签名处答复: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事项,因此无法协助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2015年9月29日钱亚保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解除对汇通公司股权查封手续。本院未予审查。2016年8月8日,申请人赵必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异议人(案外人)汇通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对汇通公司股权的查封。本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受让方得到股东身份问题。2014年3月10日,汇通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同意全部同意余金后将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钱亚保。2014年8月25日钱亚保与余金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8月29日将股权转移给钱亚保。汇通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情况上报无为县及芜湖市政府金融办,芜湖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汇通公司的股权转让。其股权已实际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正案)》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执照;(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在登记事项之内,余金后与钱亚保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进行登记。2015年7月30日无为县法院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133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无民一初字第13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在钱亚保与余金后股权转让之后实施的行为,因此,本院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查封余金后在汇通公司的股权查封行为不妥,应予以纠正。故案外人汇通公司请求解除对安徽省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钱亚保与余金后的股权转让系恶意逃债真实性存疑,要求撤销,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余金后在安徽省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阮道云审判员 汤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潘小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