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景国强、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景国强,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三义,李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初11号原告:陈建军,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国强,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C226室。法定代表人:景换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义,男,1965年2月4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建,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军与被告景国强、邢台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李勇建、王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邢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李勇建、王三义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冀民终8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被告景国强与被告景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被告李勇建、王三义及王三义、李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国强、被告景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利��。2、被告王三义、被告李勇建对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借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景国强、景鸿公司因经营所需,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30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三义、被告李勇建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三天。被告景国强、景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300万元因景国强已偿还4021.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是278.5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前两笔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不计利息,后四笔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利��,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不支付利息.被告王三义辩称,王三义、李勇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1、王三义、李勇建当时在借条上签字仅仅是见证了原告与被告景国强签署借据的过程,而且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被告景国强出具的证明也再次印证了王三义、李勇建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所以王三义、李勇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法院在原告与景国强庭审过程中组织了法庭调解,当时王三义、李勇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针对原告与景国强之间的借贷行为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我方认为该调解书对王三义、李勇建之间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不能作为判决王三义、李勇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通过原审庭审笔录来看,原告与景国强之间经过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101.9万元���但是调解书确定数额为3500万元。所以调解书所确定的数额存在明显的瑕疵,且没有合理的解释。3、在本案诉争的2013年11月29日借款以后,被告景国强陆续偿还原告40笔款项,合计金额3756.5万元,而且景国强在情况说明中也已经明确提出已经偿还了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所以王三义、李勇建基于诉争的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勇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三义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建军提交了借条、资金往来信息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景国强和景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景国强、景鸿房地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是2014年5月5日,景鸿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当截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景鸿公司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陈建军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资金往来结果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景国强和景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景国强、景鸿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是2014年8月7日,景鸿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当截至2015年2月7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景鸿公司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陈建军交来借条、资金往来结果表各一份,证实2014年6月12日景国强、景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景国强、景鸿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该借条上没有加盖景鸿公司公章,应当免除景鸿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因景国强、景鸿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4、陈建军交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景国强、景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王三义、李勇建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王三义、李勇建质证称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人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的字,当时签名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这三个字是事后加的。5、景国强交来43份转账凭证,拟证明景国强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向原告还款43笔,金额4021.5万元,其中从景国强账户转入原告配偶冯胜霞账户824万元,从景红敏账户转入冯胜霞账户1630.5万元,从南红波账户转入冯胜霞账户50万元,从高志勇账户转入冯胜霞账户100万元,从高增民账户转入冯胜霞��户50万元,从李振军账户转入冯胜霞、姚志恒账户1367万元。陈建军质证称景国强提交的43份银行转账凭证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在2014年11月份和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锦江花园小区67套房价值22832026元,阳光家园小区42套房加车库,价值11357482元,总计数额34689508元,景国强提交的43份证据都是在2014年10月份之前,在11月份之后确认上述数额,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拿房屋买卖合同起诉,但其可以证明到现在还欠上述那么多款额,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景国强向陈建军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写明:今借到陈建军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我公司项目的资金周转,用期壹年,到期无条件归还,如归还不了自愿以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偿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为景国强,担保人处有邢台市景鸿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李勇建、王三义签字并摁手印,李勇建、王三义认可签字并摁手印,但不认可是担保人,称担保人三个字是后来景国强自己加上去的,并曾在原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在本次审理时,李勇建、王三义未申请鉴定,经释明,其二人自愿放弃申请鉴定。2016年4月25日陈建军与景国强、景鸿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5)邢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景国强与景鸿公司共同偿还陈建军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履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诉讼双方确认民间借贷纠纷全部解决完毕,诉讼双方均不再提出其他要求。李勇建与王三义不同意调解。2016年7月10日景国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李勇建、王三义是见证人,担保人是其自行填加的,2014年2月份,其提前偿还了陈建军1000万元借款,但陈建军不认可此事,称此笔欠款未到期,没有偿还,是归还的到期借款。在本次庭审时景国强称调解时是对总数进行了调解,并没有针对每一笔借款,以前具体归还的是哪一笔款,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邢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对陈建军与景国强的民间借贷主债务纠纷解决完毕。李勇建、王三义在2013年11月29日景国强向陈建军出具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其二人不认可是2013年11月29日借款1000万元的担保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0日景国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其单方陈述,陈建军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提前归还了该笔借款,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可。陈建军起诉景国强、景鸿公司、李勇建、王三义民间借贷案,起诉标的额是4300万元,起���中包括2013年11月29日借款1000万元,调解时主债务从4300万元减少为3500万元,但调解时未对每一笔借款减少的数额进行说明,景国强也自认是对总借款数额进行的调解,没有具体到哪一笔借款。因主债务调解结案并未增加担保人的还款责任,陈建军要求李勇建、王三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主债务由4300万元减少到3500万元,按照相应比例,计算出比例系数0.8139,乘以该笔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李勇建、王三义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13.9万元。李勇建、王三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景国强追偿。因案件受理费已在本院作出的(2015)邢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在本次审理中对李勇建、王三义不再另行收取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李勇建、王三义对被告景国强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陈建军借款本金数额1000万元中的813.9万元的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