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瓦工班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王某某承包淮矿馥邦天下小区C组团II标段2#、23#、4#楼及地下室瓦工工程,施工面积约50000㎡,承包单价103元/㎡,共计劳务费约515万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和3%的维修金,王某某的劳务班组已完成劳务工程款429532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共从淮矿馥邦天下小区C组团II标段项目部领取工人工资4905000元和价值64600元的建筑工具,共计4969600元。2015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对所带工人谎称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淮矿馥邦天下小区C组团II标段项目部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给所带工人每人打了一张欠工资的欠条。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2月15日从淮矿馥邦天下小区C组团II标段项目部领取了132万元工人的工资,2015年2月16日从淮矿馥邦天下小区C组团II标段项目部领取了32万元工人的工资后,将手机关机逃匿。2015年2月17日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带的工人为了讨要工资前往高新区管委会信访,2015年2月27日,在高新区管委会的要求下,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淮矿馥邦天下小区C组团II标段项目部垫付了王某某拖欠的856910元工人工资。2015年4月15日,合肥高新区人事劳动局在淮矿馥邦天下小区C组团II标段项目部张贴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同时将该文书邮寄至王某某住址,但王某某仍未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合同书、欠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童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耿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当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其于2017年5月1日向何某某汇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淮矿馥邦天下小区C组团II标段项目部何某某赔偿15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淮矿馥邦天下小区C组团II标段项目部何某某赔偿1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向淮矿馥邦天下小区C组团II标段项目部何某某赔偿15万元。以上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张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劳动报酬垫付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矿馥邦天下小区C组团II标段项目部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