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李杜诉被告彭烨、湖南神州畅元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李杜,彭烨,湖南神州畅元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582号原告:韩李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烨,男。被告:湖南神州畅元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友谊村新河路313号新4栋406室。法定代表人:朱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昭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15层。负责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原告韩李杜诉被告彭烨、湖南神州畅元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商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定区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允许,原告韩李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被告彭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商务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李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烨、神州商务公司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3827.66元(已支付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彭烨驾驶湘AS3Z**号小型轿车,沿018县道由湘潭县花石镇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排头乡延化村汽水坝组地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李杜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5099.52元。被告彭烨驾驶的湘AS3Z**号小型轿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神州商务公司系湘AS3Z**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彭烨辩称:本人已垫付原告韩李杜医疗费1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比例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其6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原告医疗费需核对票据的原件及金额;后续门诊治疗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住院日期及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及支出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医院住院时间计算,年收入标准没有依据且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需提供支出护理费的凭据予以证明;交通费需提供正式发票;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需正式票据;鉴定费需正规票据予以认可。被告神州商务公司辩称:湘AS3Z**号小型轿车为神州商务公司对外租赁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控制人是彭烨,根据《侵权责任法》神州商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神州商务公司将湘AS3Z**号小型轿车出租给承租人彭烨时,对承租人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符合承租条件才将车辆进行出租,承租人彭烨领取湘AS3Z**号小型轿车时,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因此要求神州商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神州商务公司为湘AS3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因此涉及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AS3Z**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医疗费需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其中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均只写中草药费,没有明细也没有处方更没有相对应的诊断证明,对于该门诊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真实住院期间的费用,其标准不应超过30元/天;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最高不应超过2000元;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因原告受伤湘潭县排头乡回龙桥名烟名酒店的停业证明,原告受伤有家人在打理店面,如未停业,未产生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中承担的过错,酌情认可,最高不应超过5000元;修车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照片,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彭烨提交的收条及租车合同,原告对收条没有异议,对租车合同提出异议,被告彭烨与神州商务公司的租车合同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湘AS3Z**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二十万的商业三者险,达不到被告彭烨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彭烨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认可,对租车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彭烨驾驶湘AS3Z**号小型轿车,沿018县道由花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排头乡延化村汽水坝组地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韩李杜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李杜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李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接诊治疗,后送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2471.72元,产生门诊费3935.22元,其中2017年3月10日门诊费497元、2017年3月22日门诊费385元,2017年4月3日门诊费343元为司法鉴定后产生,被告彭烨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韩李杜自行支付。2017年3月9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后期门诊治疗4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神州商务公司系湘AS3Z**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彭烨从被告神州商务公司租赁湘AS3Z**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神州商务公司为湘AS3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李杜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5年起至今在湘潭县排头乡回龙桥街上开办了湘潭县排头乡回龙桥名烟名酒店,且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李杜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9181.94元(住院费92471.72元+门诊费2710.22元司法鉴定后产生的门诊费1225元,应当纳入后续治疗费4000元中不应重复计算+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4000元);2、护理费10943.48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2492元,即116.42元/天×94天];3、误工费23524.4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46667元,即127.85元/天×(94天+90天鉴定出院后休息三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5、残疾赔偿金68824.8元(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284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责任酌情认定);7、营养费6000元(根据医药费酌情认定);8、交通费376元(4元/天×94天);9、财产损失1000元(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10、鉴定费1200元,共计221250.62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李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韩李杜与被告彭烨的责任以3:7的比例划分为宜。被告彭烨驾驶的湘AS3Z**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神州商务公司所有,被告彭烨租赁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彭烨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神州商务公司为湘AS3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且购不计免赔率,被告神州商务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烨认为被告神州商务公司租赁合同承诺商业三者险为二十万元,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彭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租车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韩李杜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5年起至今在湘潭县排头乡回龙桥街上,国有土地上自建的门面内开办了湘潭县排头乡回龙桥名烟名酒店,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李杜120168.6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991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000元=109881.94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9168.68元(残疾赔偿金68824.8元+误工费23524.4元+护理费109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76元=109168.6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韩李杜50000元[总损失221250.62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0168.68元-非医保用药费9247.17元(住院医疗费92471.72×10%)-鉴定费1200元]×70%=63444.34元,超过商业限额,按限额赔偿。(三)由被告彭烨赔偿原告韩李杜20757.36元[(总损失221250.62-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0168.68元)×70%-商业三者险已赔5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李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168.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李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170168.68元(已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彭烨赔偿原告韩李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757.36元(已支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李杜对被告湖南神州畅元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李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由原告韩李杜承担80元,被告彭烨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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