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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曲爽与翟洪云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爽,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翟洪云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895号原告曲爽,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继周,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琦,经理。被告翟洪云,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曲爽诉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翟洪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翟洪云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三被告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6日、2017年4月21日开庭时,原告曲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继周、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翟洪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翟洪云拖欠我借款858570元未还,我于2013年9月2日将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翟洪云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处理。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我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一间、行车四台{法律文书为(2013)青法商初字第1010民事裁定书)。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我申请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14)青法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一间、行车四台。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鲁078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青法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请求依法恢复执行(2014)青法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法院于2013年9月5日采取对案涉钢结构车间、行车采取查封措施时,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归案外人青州市星宇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系租用青州市星宇机械有限公司土地、钢结构车间、行车,法院依据(2014)青法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对钢结构车间、行车采取查封措施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已经归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因此,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翟洪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曲爽因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翟洪云未归还货款858570元于2013年9月2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青法商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9月5日依法查封了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一间、行车四台。2013年10月12日,本院以(2013)青法商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曲爽货款85857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3778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曲爽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法执字第541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青法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一间、行车四台。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青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于2015年9月1作出(2014)青法执字第1010号执行裁定书,曲爽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2013年9月24日,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青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竞得位于弥河镇工业项目区内东至东红路,西至吴立刚车间,南至永润齿轮厂,北至张海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4月1日,青州市星宇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即日起租赁青州市星宇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租金140000元。2014年5月8日,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市星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该转让合同青州市星宇机械有限公司受让地块面积4051平方米,转让价格911475元。2014年11月2日,青州市星宇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该转让合同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取得转让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至2063年9月30日;地块范围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须随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案涉被查封钢结构车间一间、行车四台坐落于弥河镇工业项目区内即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竞买土地内(后由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合法取得),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青州市弥河镇小张计村。青州市星宇机械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对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琦在执行笔录中关于“钢结构车间一间、行车四台归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案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钢结构车间一间、行车四台已经由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鲁078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1010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清单、本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1010民事调解书、(2014)青法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及其照片、查封公告,《青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在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对案涉财产被查封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案涉财产应继续被执行的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对案涉财产在弥河镇工业项目区内无异议,根据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所举《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所举《青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确认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弥河镇工业项目区内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原告对土地转让行为亦无异议,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可以确认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案涉取得钢结构车间、行车四台的产权。其次,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青州市弥河镇小张计村而不在弥河镇工业项目区内,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基于合法转让于2013年9月24日取得包括案涉钢结构车间一间、行车四台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本院第一次对案涉标的物查封时,案涉钢结构车间一间、行车四台以及占用土地使用权归案外人青州市星宇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使用),第二次查封时,被查封财产已经由被告青州市广宏机械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可以确认本院对案涉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时,被查封财产并不是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财产,原告仅依据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制作的执行笔录中张玉琦所述内容并不能排除阻确执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州市鹏宇机械有限公司、翟洪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曲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