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坤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坤翔,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博乐市个体户,住博乐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博乐市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刑诉(2017)第22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徐坤翔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徐坤翔向王某2谎称其有能力办理新疆警察学院上学一事,并以支付”好处费”为由,让王某2帮忙介绍高考落榜的学生。王某2以为真。2015年6月底,王某2了解到以前教过的学生尹某报考了新疆警察学院的专科,便跟尹某的家长,即被害人王某1取得联系,询问是否有上本科的意向。被害人王某1同意后,王某2收取了办理新疆警察学院本科的费用6万元。后王某2在博乐市”阳光茶”餐厅给了被告人徐坤翔办理新疆警察学院本科的费用3万元,剩余的3万元等事情办成之后再付。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徐坤翔通过王某2绍在博乐市”阳光茶”餐厅与被害人王某1见面商量给尹某办理上新疆警察学院本科的事情,被告人徐坤翔当面给被害人王某1打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并向被害人王某1承诺事情可以办成,如果办不成就全额退款。2015年10月份,被害人王某1看事情没办成,就告知被告人徐坤翔和王某2事情不办了,要求退款。王某2将留在自己手上的3万元钱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1,但被告人徐坤翔仍谎称3万元已经给”办事的人”、”一个从博乐调到乌鲁木齐公安厅的老大哥”吃吃喝喝花掉为由不予退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坤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坤翔能对部分犯罪事实认可,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坤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徐坤翔向王某12称其有能力办理新疆警察学院上学一事,并以支付”好处费”为由,让王某2忙介绍高考落榜的学生。王某2信以为真。2015年6月底,王某2了解到以前教过的学生尹某报考了新疆警察学院的专科,便跟尹某的家长,即被害人王某1取得联系,询问是否有上本科的意向。被害人王某1同意后,王某2向被害人王某1收取了办理新疆警察学院本科的费用6万元。后王某2在博乐市”阳光茶”餐厅给了被告人徐坤翔办理新疆警察学院本科的费用3万元,剩余的3万元等事情办成之后再付。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徐坤翔通过王某2绍介绍在博乐市”阳光茶”餐厅与被害人王某1见面商量给尹某办理上新疆警察学院本科的事情,被告人徐坤翔当面给被害人王某1打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并向被害人王某1承诺事情可以办成,如果办不成就全额退款。2015年10月份,被害人王某1看事情没办成,就告知被告人徐坤翔和王某2事情不办了,要求退款。王某2将留在自己手上的3万元钱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1,但被告人徐坤翔称3万元已经给”办事的人”、”一个从博乐调到乌鲁木齐公安厅的老大哥”吃吃喝喝花掉为由不予退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坤翔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微信记录、证明、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赵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坤翔的供述,博乐市公安局编号409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坤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坤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坤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坤翔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新梅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人民陪审员 张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