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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闫三旦与被告梁素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三旦,闫三旦与被告梁素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梁素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766号原告:闫三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素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梁素华之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锐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理赔管理部协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闫三旦与被告梁素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因原告闫三旦申请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三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云、被告梁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三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91.1元;2.残疾赔偿金、定残前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定残后另行计算;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093.3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原告闫三旦骑五星钻豹电动车,沿石段线由东向西行驶,行段时,被被告梁素华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致原告闫三旦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素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三旦无责任。原告闫三旦于事故当日入住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折、双肺挫伤、左顶头皮裂伤、胸3椎体压缩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出院医嘱平卧位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后经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梁素华垫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66093.31元。被告梁素华辩称,本案事实存在,我承担全部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以及拖车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于我。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计算2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125.7元计算,应提供相关证明,护理费应以每天2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规定是一天50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主张的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辩称,被告梁素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答辩人在质证过程中具体阐述。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7鉴定费收据两支,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一支,该交通费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数额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梁素华提供的证据2拖车费单据一支,由于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与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所花费用重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3租车费收据,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原告闫三旦骑五星钻豹电动车,沿石段线由东向西行驶,行段时,被被告梁素华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三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闫三旦被送往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折、双肺挫伤、左顶头皮裂伤、胸3椎体压缩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1158.45元,由被告梁素华垫付。后经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梁素华所有的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闫三旦之父早年去世,母亲杨林孩健在,其于1935年11月29日出生,生育有闫爱萍、闫爱珍、闫爱红、闫三旦子女四人,现随原告闫三旦生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58.45元;(2)误工费24506.42元(由于原告为农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45871元/年÷365天×195天);(3)护理费2287.84元(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307元/年÷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计算10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2016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0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6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029元/年×5年÷4人×10%)、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1167.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确定);(7)交通费110元(其中50元由被告梁素华垫付);(8)鉴定费1731元;(9)电动车损失1800元;(10)施救费150元(由被告梁素华垫付),以上费用共计68211.34元。上述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63021.89元,剩余费用5189.45元,由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被告梁素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永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将被告梁素华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1358.45元直接支付被告梁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三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56852.8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梁素华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1358.45元。三、驳回原告闫三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梁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骈世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