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723单士海与石祥永、陈大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士海,石祥永,陈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723号申请执行人单士海,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石祥永,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陈大华,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医生,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单士海与被执行人石祥永、陈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石祥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士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11613.32元为限);二、被告陈大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石祥永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信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一、2016年11月07日本院向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发出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二、2016年11月0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三、2016年11月0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于2016年12月0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告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07日到庭谈话并履行义务完毕。五、多次通过司法查控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京银行、广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及工商登记部门。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六、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徐州市工商局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名下无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七、2017年01月25日凌晨行动,拘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家,承办人留置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01月27日上午10点到庭谈话、交款。八、2017年02月25日凌晨行动,拘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承办人给其妻子法律释名后,要求尽快联系被执行人,并在其租赁房内找寻被执行人,确定被执行人不在家。九、于2017年05月02日申请人到庭谈话,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标的为2299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执行费245元。执行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铜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惠审 判 员 孔祥进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毛基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