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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绍双与张开文、韦玉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双,张开文,韦玉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82号原告:李绍双,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文,男,1972年4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韦玉志,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双与被告张开文、韦玉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冀0827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开文、韦玉志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8民终41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827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被告张开文、韦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82489.3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为改进浴池加热设备,将煤加热改为油加热,购买原告经营的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的醇油。同日上午,被告开始更换锅炉,由醇油锅炉厂家工作人员给被告的锅炉进行组装,组装时原告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原使用的油箱漏油,大面积渗透在地面上。因是陈旧油箱,被告张开文开始检查油箱的使用情况,检查阀门时因用力过大导致油箱阀门损坏。至下午13时许,锅炉组装完成,原告的工作人员开始向醇油锅炉油箱加油(油箱为被告所有,独立于醇油锅炉),油箱加满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离开了农丰浴池。下午17时许,被告发现油箱阀门损坏处漏油,让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油箱中的醇油导出(当时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给被告调试燃烧机),后导油的其他工作人员开车到农丰浴池将被告油箱中的醇油导出,被告更换了新阀门。被告又再次让原告的工作人员将导出的醇油加入油箱中,加入三分钟时(300斤左右),被告营业中的煤锅炉下因有剩余的明火,遇大面积渗透在地面上的废油,形成油蒸汽,发生起火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813.34元、误工费261天×210元=54830.00元、护理费15天×100元×2人+13天×100元=4300.00元、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垫付医疗费8000.00元、燃烧机损失4500.00元,合计282489.34元。此次火灾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在向农丰浴池锅炉房油桶内加油时,油蒸汽与空气形成爆炸物混合物遇明火或花火爆炸引发火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对油箱加油完毕,对自己的加油行为已经完成,引起二次加油行为,完全是被告使用阀门不当所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开文、韦玉志辩称,1、二被告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拥有的字号为主体。2、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为侵权之诉,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是专业的醇油经营业主,二被告所更换的锅炉、燃烧机、醇油均由原告提供,因原告在加油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油管从2米高的油箱中脱落,此时加油泵还没有关闭,原告在将油管插入油箱时有大量醇油喷出,这是可燃物来源。另外,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有吸烟行为。同时,原告所经营的企业没有安监部门合法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工作人员梁文杰、李志鹏未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安全操作证,原告属违规经营。本次事故,经宽城消防大队认定,排除生活用火及人为用火,不排除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在向农丰浴池锅炉房内油桶加油时,油蒸汽与空气形成爆炸混合物遇明火或花火爆炸引发火灾,本次事故原因是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产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谈赔偿问题,并主动垫付医疗费,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身所为,和二被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承宽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照片、笔录,宽城农丰浴池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企业登记情况,其中经营范围里含有生物醇油,对二被告认为超出经营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2、河北省雄县京雄阳光常压锅炉制造厂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书、生物醇油检验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安全资格证书,证实李绍双经过安全培训,持证上岗,该证书予以采信;4、证人郝新林、刘志强证言(出庭作证),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锅炉有火的事实,该证言不予采信;5、证人梁文杰、李志鹏证言(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存在第二次加油的事实,该证言予以采信;6、原告绘制的锅炉房平面图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7、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案记录,证实原告病情、治疗过程、医疗费用等事实,予以采信。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社区医疗服务中心收据、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创面换药的事实,该证据与出院记录中的遗嘱相印证,予以采信;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捌级伤残,该证据予以采信;9、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合法,证实鉴定收费800元事实,但该费用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残程度申请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自行负担;10、李志鹏、梁文杰工资表,证明二人工资情况,但原告未提供二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险缴纳等相关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护理费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失地证明,证实李绍双家庭的土地已被征收,有下河西村委会、宽城镇政府签章,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12、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是工业范围,按行业标准每天210元计算。该执照类型是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28天计算;13、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韦玉志和张开文收条,证实二人收到李绍双垫付押金事实,该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14、张信证明,不能证实农丰浴池与京雄阳光锅炉处存在买卖关系,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收款人李绍双),证实李绍双收到锅炉款,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2、收条(收款人李志鹏),证实李志鹏收到锅炉余欠款和油款事实,不能证明是案涉锅炉的余款,该证据不予采信;3、新旧锅炉照片,不能证实新锅炉是案涉锅炉,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证据的认定,1、郑树旺、张开文、韦玉志、李绍双、李志鹏在公安消防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部分采信,能够认定第二次加油中加油管脱落的事实,不能证实起火时李绍双存在抽烟的事实;2、本院对韦玉志、张开文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宽城农丰浴池是韦玉志、张开文合伙经营,予以采信;3、宽城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说明,证实新型燃料暂不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范围,本院予以采信;4、新农合意外险赔偿清单,证实李绍双获得赔偿费用8000元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原告李绍双系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负责人,其经营的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所生产的生物醇油技术源自武汉川岛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授权。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有生物醇油内容。生物醇油属新型燃料,现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范围。被告张开文和韦玉志系个人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宽城农丰浴池,被告张开文是宽城农丰浴池登记的经营者。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开文从原告李绍双处购买其销售的河北省雄县京雄阳光常压锅炉制造厂生产的常压热水锅炉一台,给付原告锅炉预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时从原告处购买生物醇油用作锅炉燃料。8月17日上午,雄县京雄锅炉厂的两名工作人员和郝新林、刘志强到宽城农丰浴池锅炉房内进行锅炉安装,原告及其儿子李志鹏、女婿梁文杰负责给二被告运送生物醇油并将醇油加入到浴池的原有油箱中。当日下午三点左右,锅炉安装完毕,生物醇油也已加入油箱内。因被告张开文要求原告李绍双的儿子李志鹏留下帮其接油管并调试燃烧机,所以除李志鹏外,其余工作人员均离开了被告的浴池。当日下午五点左右,因被告的油箱阀门故障,原告李绍双再次来到农丰浴池,将之前所加入油箱内的醇油导出,被告张开文更换了油箱阀门后,又让原告李绍双将导出的醇油重新加入到油箱内。原告李绍双在加油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加油管脱落,部分生物醇油洒落地面,原告李绍双捡起油管后继续加油,在加油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原被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锅炉房烧毁的火灾事故。此次火灾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宽城鹏辉生物醇油制造厂在向宽城农丰浴池锅炉房油桶内加油时,油蒸汽与空气形成爆炸混合物遇明火或花火爆燃引发火灾。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四肢、躯干、臀部、面颈部烧伤Ⅱ-Ⅲ°50%。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医疗费43813.34元(50023.34元+1790.00元-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8天×50.00元/天),误工费2737.28元(28天×97.76元/天),护理费2800.00元(28天×100.00元/天×1人),交通费30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44846.00元(24141.00元×20年×30%,李绍双系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合计205896.62元。本院认为,宽城农丰浴池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开文和韦玉志系个人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农丰浴池,张开文为登记经营者,故二被告可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对二被告主张应以登记字号为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是原告李绍双向宽城农丰浴池销售锅炉,故原告李绍双与二被告存在销售锅炉和生物醇油双重买卖关系。本案的二次加注生物醇油,应是双方买卖行为延续,而不是义务帮工关系。故对原告关于锅炉不是其销售和二次注油是义务帮工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二次加注生物醇油的行为是因为二被告提供的原有油箱阀门存在故障而引起,二被告未尽检查义务便交由安装,导致重复加油,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绍双在二次加注生物醇油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油管脱落,致使部分生物醇油洒落地面,其作为专业的操作人员在加油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采取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捌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垫付的住院押金和燃烧机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文、韦玉志连带赔偿原告李绍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2948.31元(205896.62元×5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李绍双负担956.00元,由被告张开文、韦玉志负担9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彦审 判 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张健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