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顾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建湖县人,住江苏省建湖县。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建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抓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苏0925刑初字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顾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顾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刑初字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立林审 判 员 孙 婕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