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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恢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徐东亚、谢云美、廖毫、张华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东亚,谢云美,廖毫,张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东亚,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511),汉族,住湖北省**县***镇***村*组。申请执行人谢云美,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汉族,住三亚市**街*巷*号。申请执行人廖毫,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17),汉族,住广东省**县**镇*****村。申请执行人张华,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12),汉族,住三亚市**路***号*栋***房。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印,系该公司负责人。关于徐东亚、谢云美、廖毫、张华与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四宗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2130、2132、2133、2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东亚、谢云美、廖毫、张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琼0271执恢48、49、50、51号。由于上述四宗案件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且均系同一被执行人,为便于上述四宗同一系列案件更好地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四宗案件以(2017)琼0271执恢48号为统一执行案号并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浦路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该存款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行,户名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50******028。本院认为,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应对该账户进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行,户名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50******028的账户内存款。冻结款项以8298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谢亚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东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