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618朱英山与马清华、许宝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清华,许宝宏,朱英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英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清华、许宝宏因与被上诉人朱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马清华、许宝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被上诉人朱英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清华、许宝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已偿还的2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英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虽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因上诉人经营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只要求偿还本金。上诉人已经偿还的2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一审判决未进行核算扣减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朱英山二审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英山一审起诉请求:1、马清华、许宝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清华、许宝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马清华、许宝宏向朱英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朱英山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马清华、许宝宏向朱英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并由马清华、许宝宏向朱英山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至2016年,马清华、许宝宏共计偿还2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或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朱英山与马清华、许宝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期,经朱英山催要,马清华、许宝宏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现朱英山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清华、许宝宏虽辩称2013年年底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为无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马清华、许宝宏共计偿还2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马清华、许宝宏偿还朱英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0元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清华、许宝宏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二上诉人已经偿还的2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马清华、许宝宏出具的借条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伍分”。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马清华、许宝宏应当按照借款金额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借条约定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朱英山请求按照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清华、许宝宏主张朱英山只要求偿还本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对是否偿还利息进行重新约定,现马清华、许宝宏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马清华、许宝宏已经偿还借款20000元,但对于偿还的借款系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在偿还时并未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对于该笔已偿还款项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偿还款项具体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20000元还款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综上,上诉人马清华、许宝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马清华、许宝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桂禄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