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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玉平与王德、文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王德,文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76号原告:刘玉平,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德,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文丽娟,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平与被告王德、文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被告王德及被告文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2.在抵押房屋及院落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整,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康平县康平镇朝阳开发区朝阳窝堡村三间房屋及附属院落(村房字第00949号、村房字第00951号、村房字第009**号)抵押,承诺2016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如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及院落的处理所得款优先受偿。但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不同意就抵押房屋进行优先受偿,抵押权的设立应到相应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原、被告未对三间抵押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抵押合同也无效,原告应返还原告的房产证。被告文丽娟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2016年12月1日一次性偿还此款,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德的位于康平县康平镇朝阳开发区朝阳窝堡村三组的房屋及附属院落抵押给原告(分别为:房产证号:村房字第009**号、建筑面积84平方米、间数3间、使用土地面积300平方米;房产证号:村房字第009**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间数4间、使用土地面积300平方米;房产证号:村房字第009**号、建筑面积84平方米、间数3间、使用土地面积300平方米),如借款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屋及院落的处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随后二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共三本)交付给原告持有。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对二被告上述抵押房屋,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王德名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原告处,因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在抵押房屋及院落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文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平借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德、文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沈雨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