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琼与缪存浦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缪存浦,蔡起密,缪孝德,林冬霞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2370号原告:陈琼,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存浦,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第三人:蔡起密,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缪孝德,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林冬霞,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陈琼与被告缪存浦及第三人蔡起密、缪孝德、林冬霞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的诉讼代理人庄益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存浦及第三人蔡起密、缪孝德、林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楼××层连体商场份额买卖契约有效;2.确认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楼××层连体商场第三人缪孝德、林冬霞名下的23%产权为原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按照出资额确认原告享有0.5%的产权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第三人蔡起密与缪孝德及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楼××层连体商场。该商场股份划分为等额的二百份,第三人蔡起密出资额为二百分之一,享有0.5%的产权份额,出资人股份协议书编号为015号。蔡起密于2007年2月26日将该份额转让给被告缪存浦。被告缪存浦于2009年5月25日将该份额转让给原告陈琼。该连体商场于2010年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商场23%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缪孝德及林冬霞夫妻名下,原告作为该23%产权的按份共有人并未办理登记。同时推举被告缪孝德为该23%产权的管理人。现第三人缪孝德已将个人全部份额转让给他人,无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缪存浦未作答辩。蔡起密、缪孝德、林冬霞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第三人蔡起密与第三人缪孝德及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楼××层连体商场。经全体出资人协商自愿订立共同购房协议书,将该商场股份划分为等额的二百份,约定全体出资人分为九组,各组推选一名代表人,代表各组出资人与开发商、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商场由九位产权代表人共同以个人名义登记产权。第三人蔡起密、缪孝德等29名出资人分为第一小组,该小组占总股份二百分之四十六,推选被告缪孝德为代表人,产权份额为23%,并约定该23%产权系本小组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共同享有,同时推举被告缪孝德为该23%产权的管理人。第三人蔡起密出资额为二百分之二,享有1%的产权份额,出资人股份协议书编号为15、16号。第三人蔡起密于2007年2月26日将其所有的对涉案商场0.5%产权份额,出资人股份协议书编号为15号转让给被告缪存浦。被告缪存浦于2009年5月25日将该份额转让给原告陈琼。之后,原告开始缴纳商场的按揭贷款,并领取商场租金收益。该连体商场于2010年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商场23%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缪孝德、林冬霞夫妻名下(登记为缪孝德、林冬霞各占有11.5%产权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购房协议书、时代都市广场7号楼1-4层连体商场股东分组占股比例清单、出资人股份协议、契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推选代表人合同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蔡起密、缪孝德按约定比例共同出资购买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楼××层连体商场,属于共同投资行为,共同投资人因投资形成的房屋财产,属于全体投资人按份共有。第三人与全体投资人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全体出资人分为九组,各组推选一名代表人代表本组出资人登记产权份额等,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确认。其中第三人蔡起密、缪孝德等29人占有的23%的投资份额推选缪孝德为代表人,由缪孝德与其他八位代表人经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认,将该商场产权登记为缪孝德、林冬霞夫妻及其他八位代表人夫妇等按份共有,并明确各代表人的产权份额,故应认定产权证上的按份共有人缪孝德、林冬霞占有该商场的23%产权份额,系第三人蔡起密与第三人缪孝德等29人共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产权份额转让契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被告签订产权份额买卖契约后,原告定期向商场管理公司缴纳按揭贷款,并从商场管理公司处领取商场的租金收益,应视为全体共有人已经知晓第三人蔡起密将其享有的共有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但均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缪孝德、林冬霞名下的该商场23%产权份额,其享有0.5%的产权份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琼与缪存浦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7号楼1-4层连体商场份额买卖契约有效;二、确认产权登记在缪孝德、林冬霞名下的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7号楼1-4层连体商场的23%产权份额,陈琼享有0.5%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方人民陪审员 刘齐明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晨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