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阳支行与邹志阳、郑志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阳支行,邹志阳,郑志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807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8号公路南侧霞光外口公寓B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6782730885。负责人:戴美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然、黄祯海,职员。被告:邹志阳,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志明,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阳支行(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与被告邹志阳、郑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陈怡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阳、郑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志阳立即偿还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欠款本金111010.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1月21日结欠的利息为15757.51元、滞纳金为22349.6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利息每日按结欠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末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郑志明对邹志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邹志阳、郑志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邹志阳向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福万通贷记卡,表示愿意履行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郑志明签署《贷记卡担保函》,为邹志阳项下贷记卡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的,向本合约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2013年4月9日,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经审核后,核准邹志阳信用额度为20万元,并向邹志阳发放卡号为62×××08贷记卡。邹志阳在使用尾号为7108的贷记卡期间发生欠款,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结欠本金111010.7元、利息15757.51元,滞纳金2234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被告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因此诉至法院。邹志阳、郑志明未作答辩。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邹志阳、郑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邹志阳向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需支付透支款的透支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郑志明向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出具一份《贷记卡担保函》,同意为邹志阳福万通贷记卡项下的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持卡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2013年4月9日,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经审核同意向邹志阳发卡,卡号为62×××08,信用额度为2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该卡累计欠款本金111010.7元、利息15757.5元及滞纳金22349.6元。本院认为,邹志阳、郑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邹志阳向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义务。其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还款,该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偿还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故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主张邹志阳立即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111010.7元、计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5757.5元、滞纳金22349.6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照《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末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志明自愿为邹志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厦门农商行霞阳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有权向其主张其连带保证责任。邹志阳、郑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阳支行欠款本金111010.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5757.5元、滞纳金为22349.6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以11101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二、被告郑志明应对被告邹志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邹志阳、郑志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程诗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