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阳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阳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阳全,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黄可心,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琴,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艺,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吴阳全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阳全系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物业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金牛区五丁路9号白马寺小区(以下简称白马寺小区),系民兴物业公司管理的白马寺小区的秩序维护部一班班长,主要负责白马寺小区秩序维护,安排秩序维护部一班人员巡楼、守门,白马寺小区的监控室系由民兴物业公司工程部进行管理,监控室工作人员不能正常上班时,由保安队长或由办公室安排人员上班。2016年3月27日晚,监控室工程师江涛临时有事需请假回家,江涛与吴阳全约定由吴阳全代为其看守监控室。吴阳全安排秩序维护员曹良宣到监控室顶岗值守,两人因该安排发生分歧并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吴阳全摔倒受伤。吴阳全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吴阳全右股骨颈骨折。2016年3月28日,人民北路派出所出具了0054339号接(报)处警登记表,“备注”一栏载明:“经调查监控二人发生抓扯一事,吴阳全先动手,情况属实”。2016年4月5日,民兴物业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16年4月18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民兴物业公司送达了企业职工工伤认定承诺件受理通知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分别对曹良宣、刘琼、吴阳全、江涛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6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2016)01-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82号决定),认定吴阳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6月24日向吴阳全和民兴物业公司送达。民兴物业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2016年9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2016]01-001号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撤销决定),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282号决定不适当,依法予以撤销,并自撤销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9月29日,市人社局向吴阳全和民兴物业公司送达了001号撤销决定。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省人社厅申请撤回行政复议,2016年9月30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终[2016]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行政复议终止,2016年10月19日,市人社局收到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市人社局对民兴物业公司提起的关于吴阳全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11月1日对周玉环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11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2016)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42号决定),认定吴阳全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1日、15日分别向民兴物业公司和吴阳全送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成劳鉴字[2016]057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吴阳全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对于吴阳全2016年3月27日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吴阳全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吴阳全的工作职责为维护以及安排秩序维护部一班人员维护白马寺小区秩序,看守监控室或者安排秩序维护部一班人员看守监控室均不属于吴阳全的职责范围。吴阳全替他人值守监控室,并安排秩序维护部一班人员曹良宣值守监控室,在该过程中,吴阳全与曹良宣发生分歧,吴阳全先动手后,两人相互拉扯,导致吴阳全摔倒受伤,吴阳全所受伤害不是在其从事本职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同时,其所受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吴阳全主张,事发当天,其并未安排曹良宣到监控室顶岗值守,而是安排曹良宣到白马寺小区2号岗亭工作,属于其职责范围,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法院认为,民兴物业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记载:“吴阳全在白马寺小区安排秩序维护员曹良宣到监控室顶岗值守,曹良宣认为自己不熟悉监控室工作,随后两人发生争执到推搡”,该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吴阳全的签字,同时,该记载内容与秩序维护员曹良宣出具的说明以及市人社局对曹良宣、江涛等人的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吴阳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吴阳全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对42号决定全面审查后认为,市人社局受理民兴物业公司提出的吴阳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282号决定,因民兴物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市人社局发现其作出的282号决定不适当,及时纠正自己的行政行为,撤销并重新作出42号决定,市人社局作出的42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阳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阳全负担。宣判后,吴阳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基于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也应是因工作原因,原审将“工作原因”狭义理解为“工作职责”属于错误理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职务行为之外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民兴物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入院证明、调查笔录、282号决定、001号撤销决定、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42号决定、送达回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吴阳全2016年3月27日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吴阳全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吴阳全在安排曹良宣工作的过程中,与曹良宣发生分歧,吴阳全先动手后,两人相互拉扯,导致吴阳全摔倒受伤,吴阳全的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与同事发生争执所致,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由争执引发的伤害应属可避免、可预见,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吴阳全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42号决定认定吴阳全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阳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阳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东审判员 熊 文审判员 盛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尹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