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郯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远洋,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郯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范远洋,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敏,女,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敏所有的在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的存款5200元。账号:6223201609053162。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00077)。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文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