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国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国军,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2016年12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国军通过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分别申请办理了86000元“逸贷”业务,并通过在合肥百货大楼虚假消费的方式获取该笔钱款用于其偿还部分欠款及生活消费,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款后仍不归还,按照逸贷协议,许国军应归还逸贷本金2809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逸贷协议、银行交易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人田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28098.36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国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国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二、违法所��28098.36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