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鑫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90号原告:徐鑫,女,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3-101。负责人:李玉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园明,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职员。原告徐鑫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卫国道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被告交行卫国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园明、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的存款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盗刷造成的损失,截止到2016年12月14日为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78太平洋借记卡,并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服务。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卡中有余额6万余元,2016年11月16日晚上,在银行卡在原告手中的情况下,被异地盗刷取现4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发行了不具有防复制的低安全级别的磁条卡,银行支付系统未能鉴别出伪造的储蓄卡,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徐鑫举证如下:1、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取款凭条一份;3、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交行卫国道支行辩称,首先,本案所涉银行卡是否被盗刷的事实并未认定,银行卡是否构成盗刷是本案需要查清并认定的重要事实和争议解决的前提,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银行卡构成盗刷,且该卡被疑似盗刷后,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挂失处理,但原告却仍旧使用该卡将近一个月,直至2016年12月20日方才挂失,期间共有35笔款项进出,原告的处理方式令人费解;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成年人,理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等信息,而该密码信息仅由原告设置并知悉,如果涉案交易行为人未获悉卡片密码,则无法完成涉案交易,如果涉案交易确为盗刷,亦应由原告承担对密码泄露或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再次,被告作为国有控股上市商业银行,对于发卡业务开办和卡片制作均依法获得国家监管机构批准或相关行业技术安全认证,对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具有一整套管理制度进行保障,被告严格按照风险预防管控要求,全面履行银行卡业务中被告应履行的谨慎注意义务,保障持卡人信息和资金安全,并不存在违约情况。如确实存在个别卡片被盗刷情况,亦是由于持卡人未规范用卡,泄露卡片密码等未妥善履行储蓄存款关系中持卡人义务所致,其应自行承担损失;最后,原告的诉请已超出发卡银行能够预见或控制履行安全义务的范围,不应强加被告额外的法律义务,被告已经并将继续全面充分履行发卡银行的合同义务,不应忽视对被告权利的保护,否则将严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不利于被告作为国有大型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稳定发展。综上,在目前难以认定涉案交易是否构成盗刷的情况下,或者即便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盗刷,被告在本案中对涉案卡片及交易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亦不构成违约,已履行与原告之间关于卡片使用及交易资金的安全保障等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交行卫国道支行举证如下:1、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工单信息表打印件一份;3、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打印件一份;4、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打印件一份;5、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打印件两页;6、银行卡挂失信息一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下卡号为62×××78的交通银行卡系原告在被告交行卫国道支行办理的借记卡,2016年11月16日晚23时许,该卡在广东省异地跨行取现八笔,每笔金额5000元及手续费29元。原告随后报警,并于2016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拨打交通银行客服电话,客服建议原告办理挂失并报警处理,并承诺五日内予以回复。2016年11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向原告徐鑫出具立案告知书。2016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办理涉案银行卡的应急挂失。庭审中,被告对涉案银行卡上述异地取现的时间、地点、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交行卫国道支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八笔取现行为均发生在广东省,根据原告的报警记录及其提交的取款凭条,可以确定诉争交易刷卡人使用的卡片非原告合法持有的银行卡,故本院对盗刷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交行卫国道支行作为发卡银行,应当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被告交行卫国道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识别卡的义务。综合考虑原告作为普通储户以及其对于相关金融、技术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被告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并且原告存在过错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不排除原告泄露个人信息的可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过错的行为,该说法仅为被告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不能依此对抗其应对储户尽到的保障卡片信息及资金安全的义务。故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盗刷造成的损失一节,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请,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赔偿原告徐鑫经济损失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立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