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高荣与翟培刚、喻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翟培刚,喻朴,蒋大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281号原告:高荣,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培刚,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英,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喻朴,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蒋大园,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高荣与被告翟培刚、喻朴、蒋大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翟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英、被告喻朴、蒋大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9月8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16年8月24日前偿还,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五个月的利息及20万元的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翟培刚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借款用于胡桃里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借款原告汇入我的账户,随即我又转入公司出纳樊会英的账户上,口头约定月息4分,利息从借款之日支付到2016年9月份共计16.8万元。当时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如果公司有钱由公司还,公司没有钱由签字上的借款人平均来偿还。我个人向原告还了20万元的本金,剩下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喻朴辩称,借款属实,翟培刚转账到公司出纳樊会英的账户上也属实,公司6个股东,60万元我个人所占份额为11万元,前次20万元的借款我只占5万元,向高荣的所有借款80万元中我只承担16万元。被告蒋大园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但我一分钱都没有得用,不管钱打在谁的账户上,我都没有看见和使用,所以我不承担还款的责任。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清单,被告翟培刚、喻朴、蒋大园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60万元到被告翟培刚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培刚所举的证据银行流水清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份证据能证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翟培刚汇入樊会英账户50.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培刚所举的证据《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2016年9月7日,被告翟培刚还款20万元给原告,原告向翟培刚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借给喻朴、蒋大园、翟培刚六十万中翟培刚名下的二十万还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翟培刚、喻朴、蒋大园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前,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60万元到被告翟培刚的账户上,同日,被告翟培刚汇入樊会英账户上50.5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息4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9月共计16.8万元,被告翟培刚个人于2016年9月7日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支撑,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于2016年8月24日届满,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9月共计16.8万元,被告翟培刚个人于2016年9月7日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将被告已支付利息超过3分的部分折抵本金,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5.8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9月8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培刚辩称债务应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其已履行了偿还义务20万元不再承担责任,三被告对涉案借款的承担是否有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该约定仅对约定人有约束力,且原告不认可其约定,被告喻朴、蒋大园辩称对涉案借款的承担三被告并未进行过约定,故被告翟培刚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3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2016年9月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培刚、喻朴、蒋大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高荣借款本金358,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翟培刚、喻朴、蒋大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家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