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化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康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营子村李某家设立赌局,组织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刘某1、张某1、张某2、丁某某、张某3、姜某、张某等人以宝盒开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元人民币至3000元人民币不等,并雇佣王某某、张某4为赌局站岗、放哨,赵某为赌局抽水。同日21时45分许,被承德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共查获赌博用具“宝盒”四个、赌资71280元。经查证,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2月份期间在李某家多次设立赌局并参与赌博,抽头渔利累计16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从行政转刑事的卷宗可见,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应属于投案自首;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起,被告人王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营子村李某家设立赌局,赌注为10元人民币至3000元人民币不等,并雇佣王某某、张某4为赌局站岗、放哨,赵某为赌局抽水。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营子村李某家再次设立赌局,并组织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刘某1、张某1、张某2、丁某某、张某3、姜某、张某等人以宝盒开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晚21时45分许,被承德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共查获赌博用具“宝盒”四个、赌资7128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数次在李某家设立赌局并参与赌博,抽头渔利累计1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及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七份,以证实承德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受理案件、刑事立案的经过及参与赌场各人员身份等情况。2、证人证言。(1)李某称,被告人要开赌场租用他的房屋,因其未在家,由其亲戚给被告人的钥匙,其他情况不清楚了;(2)王某某称,其是被告人的弟弟,被安排负责外围的站岗放哨,对里面赌博的情况不清楚;(3)张某4称,其也是负责站岗放哨的,同时负责烧水和打扫卫生;(4)赵某称,其一开始参与赌博来,后来又被安排负责抽水;(5)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刘某1、张某1、张某2、丁某某、张某3、姜某、张某等人均是参赌人员,均表示是被告人组织的赌博。3、辨认笔录,张某4、赵某、张某3、李某四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辨认,均指出组织赌博的人是被告人王某某。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以证实对参赌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了赌具、对相关赌具进行了销毁。5、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通知书及回执、缴款单。以证实对被告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情况。辩护人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侄女的诊断及病程介绍介绍,以证实其侄女的病名及治疗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据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租用场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依此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属于自首,从案卷材料可见,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的事由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由是一致的,故被告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构成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世魁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人民陪审员 刘 阁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晓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