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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郝凯风与郭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凯风,郭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157号原告:郝凯风,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通,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负责人:范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郝凯风与被告郭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凯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凯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郭通驾驶豫N×××××号车行驶至夏邑雪枫路华府商务会所西30米时,与原告郝凯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42.6元。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6]第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有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4日,被告郭通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夏邑雪枫路华府商务会所西30米时,与原告郝凯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郝凯风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2642.6元。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6]第6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凯风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10日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栗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郝凯风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郝凯风���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郝凯风于2007年购买夏邑城关镇东光街南段老医药公司家属院内房屋一套居住至今。2015年购买豫N×××××号出租车并挂靠在夏邑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再查明,被告郭通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郭通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凯风不负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险(不计免赔特约),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42.60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即300元(1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20元(80元/天×19天);5、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计算,即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为52099元/年计算,即34256.88元(52099元/年÷365天×240天);7、伤残赔偿金,即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433.78元。因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郭通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余款124533.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郝凯风。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郝凯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4533.78元;二、被告郭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凯风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郝凯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郭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