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魏敬启与吕学孟、吕丰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敬启,吕学孟,吕丰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202号原告:魏敬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丽,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玲,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学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心利,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红,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丰吉。原告魏敬启与被告吕学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鲁1725民初359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涉外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敬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玲、陈秀丽、被告吕学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心利、刘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丰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敬启提出诉讼请求:1、吕学孟支付魏敬启木材款35万元;2、诉讼费用由吕学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期间,吕学孟在菏泽市郓城县李庄村经营木材加工厂,向魏敬启购买了木材。经结算吕学孟共欠木材款35万元,并书写欠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魏敬启以吕丰吉与吕学孟系木材加工厂共同经营者为由,申请本院追加吕丰吉为共同被告。被告吕学孟辩称:一、魏敬启和吕学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魏敬启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系虚假事实,吕学孟没有开办过任何企业,从未向魏敬启购买过木材;二、为了帮助吕丰吉维修机器,吕学孟在魏敬启的诱骗,欺诈之下,书写了欠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款欠条。吕学孟在吕丰吉开办的木材厂帮忙期间,由于机器需要返厂维修,魏敬启对吕丰吉称:“你机器送修,假如你不回来这些木头怎么办?”魏敬启知道吕学孟有偿还能力,便执意要求吕学孟书写欠条。吕学孟为了帮助吕丰吉,没有多想便在魏敬启的再三要求下写了保证性质的欠条。魏敬启收到欠条后,不仅没有允许吕丰吉送修机器,反而扣走了吕学孟的护照。吕学孟向郓城县台办反映此事,台办不予处理。随后,魏敬启向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对吕学孟提起了诉讼。欠条完全是魏敬启策划的骗局,其起诉属于虚假诉讼。被告吕丰吉辩称:一、吕丰吉从未与吕学孟合伙经营任何生意。吕丰吉在郓城县与魏敬启合伙从事木材生意。魏敬启举证的进货单据上面的签字,是吕丰吉履行合同的一部分。二、魏敬启举证的35万元欠条是诈骗所得,是非法无效的。当时机器故障必须返厂维修。吕丰吉告知魏敬启后,魏敬启以机器出厂不返回为由,坚持不让机器出厂维修。后来魏敬启主动提出让吕学孟出具35万元的欠条作为保证,才允许机器出厂维修。在此情况下,吕学孟书写了欠条。后来魏敬启扣留吕学孟的护照,其儿子到工厂看守,阻止机器送修。并向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吕学孟。当时也曾经向郓城县台办寻求帮助,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三、吕丰吉要求魏敬启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返还机器设备。2014年5月,魏敬启邀请吕丰吉到山东省郓城县张营镇投资建厂,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依照协议,吕丰吉出资建设了郓城县林英木业加工厂。由于对郓城不熟悉,因此营业执照和税务方面都是魏敬启负责办理。吕丰吉为了建厂、购买机器、研发费用、培训员工,共投入159万元。后来魏敬启不但阻止机器送修,还利用在当地的优势封锁工厂,致使工厂无法运转。魏敬启非法转移机器设备,为吕丰吉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魏敬启提交的吕学孟书写的35万元欠条,吕学孟质证认为该欠条系在魏敬启的要求下,为了帮助吕丰吉维修机器所出具。该欠条系吕学孟本人所出具,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魏敬启提交的吕丰吉出具的四张收货单,吕学孟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吕丰吉在答辩状中对收货单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四张收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吕学孟提交的机器设备订购合同、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吕丰吉购买机器设备。魏敬启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对购销合同上面的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郓城县林英木业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记载,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郓城县张营镇魏垓村南,经营者:魏某甲,组成方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4年8月11日,经营范围:木材、老榆木、老门板加工销售,登记机关: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其经营者魏某甲系魏敬启的儿子。2014年5月26日,吕丰吉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吴某作为出租人签订工厂用地承租施工明细合同,吕丰吉承租吴某的场地经营木材加工厂。2014年5月30日-6月26日,吕丰吉向案外人购买机器设备用于木材加工,并签订了机器设备订购合同。2014年5月26日,魏敬启与吕丰吉签订原木材料(水黄杨)付款和提供执照使用合同1份,其主要内容:供应方为魏敬启,生产方为吕丰吉。一、供应方提供木材加工执照1份,供生产方加工使用,保障生产方加工营业,避免无照加工、防止工商、税务、国税有关单位核查、避免罚款。二、原木材料提供,按每月生产方所需加工数量供应。三、原木材料先过磅、开立出货单记载吨数价格签收入厂。四、生产方开料、烘干、加工成品、包装运送到客户、结完账款、再支付材料货款。五、供应方代收生产方厂房搭建施工费用5万元汇入银行卡号,代为支付施工费用,并负责监督施工、品质到位。六、供应方长期供应材料、备安全库存量供应生产方、以避免生产方停料造成损失或停工。合同下方同时记载:材料大小统货每吨3600元。后面记载了魏敬启农行的卡号。2014年11月28日吕丰吉向魏敬启出具收货单三张。第一张内容为:水黄杨木材料收货单、第一车21.72吨x4500元,共97740-900=96840元,于工厂第一次出货后客户账回收即支付第一次货款。第二张内容为:水黄杨木材料收货单、第二车21.72吨-3.706=17.994吨。17.994x4300元=77374元,于工厂第二车材料第一批出货后账款回收即支付第二车货款。第三张内容为:水黄杨木材料收货单、第三车35.33吨x4300=151919元,于第三车材料第一批出货后账款回收即支付第三车货款。2014年12月15日,吕丰吉出具收货单一张,内容为:水黄杨木材料收货单、第四车32.71吨x4300=140653元,于第四车材料第一批出货后账款回收即支付第四车货款。2015年4月30日,吕学孟向魏敬启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兹欠魏敬启木材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立据人吕学孟,证照号码:306085094。在本案庭审中,魏敬启主张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15日的四张收货单共计的货款为466786元,后吕学孟偿还99000元,尚欠363946元,魏敬启要求吕学孟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另查明,2015年5月4日,魏敬启向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提起诉讼,请求吕学孟支付木材款35万元。在该案庭审中,吕学孟提起反诉,请求魏敬启返还其护照。2015年6月11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将魏敬启提交的吕学孟的护照交还至吕学孟,吕学孟撤回反诉。2016年2月24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郓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吕学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鲁17民终11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属涉外商事案件,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鲁1725民初359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2016年10月1日,魏敬启以吕丰吉和吕学孟为共同经营者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吕丰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7日,吕丰吉向本院提起反诉。吕丰吉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庭审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鲁17民初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其撤回反诉处理。在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开庭过程中,魏敬启主张原木材料(水黄杨)付款和提供执照使用合同约定的第五条中的生产方厂房搭建施工费用5万元和木材款9.9万元系由吕学孟支付,吕学孟系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吕学孟对此抗辩称其接受吕丰吉的指示,代吕丰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吕学孟和吕丰吉为台湾省居民,本案应当按照涉外程序处理。庭审中,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根据原木材料(水黄杨)付款和提供执照使用合同和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吕丰吉出具的四张收货单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吕丰吉购买魏敬启的木材,吕丰吉作为生产方出具收货单,并对木材的价格、总价进行了约定。以上可以认定魏敬启与吕丰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吕丰吉主张其与魏敬启系合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吕丰吉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案涉欠条的性质,该欠条系吕学孟向魏敬启出具,魏敬启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魏敬启与吕学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魏敬启、吕学孟是否为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对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影响。但二被告均答辩主张吕学孟向魏敬启出具欠条行为具有保证性质。对此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且此认定与魏敬启要求吕学孟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相悖。故,吕学孟对35万元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被告主张案涉欠条系胁迫情形下所出具,但没有提交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吕学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丰吉追偿。关于案涉欠款数额,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15日的四张收货单共计的货款为466786元,后偿还99000元,尚欠363946元,魏敬启要求吕学孟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魏敬启主张35万元货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据此能够认定吕丰吉尚欠魏敬启货款35万元。吕学孟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吕丰吉出具最后一份收货单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按照魏敬启和吕丰吉签订的原木材料(水黄杨)付款和提供执照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生产方开料、烘干、加工成品、包装运送到客户、结完账款、再支付材料货款。而吕丰吉为魏敬启出具的四张收货单亦均载明每次出货后客户账回收即支付相关批次货款。但鉴于各方认可吕丰吉已经停止对木材加工厂经营,欠条是双方对账的结果,且对货款收回与否,二被告也未予以抗辩。在此情况下,魏敬启为维护自身利益,其据以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丰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魏敬启木材款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吕学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吕丰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吕学孟和被告吕丰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魏敬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吕学孟和被告吕丰吉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峥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代理审判员 姜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