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雪娇与刘子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娇,刘子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622号原告潘雪娇,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达达外卖送餐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国才(父女关系),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子英,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潘雪娇与被告刘子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才、被告刘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3日19时30分,被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微山里与××道交口时,其车左侧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左膝、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没有住院治疗。现在已经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2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1.5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650元、修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门诊病历1册、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休假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医院的建休情况。5、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6、修车明细1张,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情况。被告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双方驾驶车辆情况均无异议。给原告垫付过事故当天的医疗费500余元,票据在原告手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包含我垫付的500余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没有住院,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但原告实际误工的时间没有这么长,应以误工证明为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修车费以票据为准,且我已经给原告修过车了。被告刘子英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事发当日医生说原告没事;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没有住院不需要休假这么久时间;对证据5不认可,不清楚费用支出情况;对证据6不认可,我没有跟着一起去,不清楚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送货单,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19时30分,被告骑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至河西区微山路与××道交口时,其车左侧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左膝、左上肢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38.2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其为原告垫付的部分,但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016年12月23日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不包括该日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的休假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为45天,但原告未就其误工费标准提供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即39494元/年÷365天×45天=4869.1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了相应票据,数额为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主张其已为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修车费的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子英赔偿原告潘雪娇医疗费738.22元、误工费4869.12元、交通费59.50元、修车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潘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潘雪娇负担65元,被告刘子英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