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利诉被告邵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利,邵玉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3006号原告:郭洪利,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被告:邵玉林,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元台子乡。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洪利诉被告邵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洪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做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洪利撤回对被告邵玉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美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