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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祖红、刘文英等与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祖红,刘文英,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21号原告:罗祖红,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云南省宜良县。原告:刘文英,女,汉族,1984年6月30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云南省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红,系刘文英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时代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曹云峰。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新冠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力元。原告罗祖红、刘文英诉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步房地产��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祖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文英的诉讼代理人罗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及平步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祖红、刘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首付款82292元;2、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购房合同,由被告平步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82292元及赔偿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同,购买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时代广场东侧××世纪××城住宅小区××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82292元,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购房合同也同日在宜良县住建局网站上进行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该楼盘自2015年7月后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交房遥遥无期,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我院。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平步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2、收据一张。原告欲证实其与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时代广场东侧××世纪××城住宅小区××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2292元作为购买该商品房的首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和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平步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向我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平步房地产公司为了在宜良县开发房地产项目,在宜良县设立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以398335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开发的世纪良城住宅小区一期第二批项目中的第14幢第13层1302号房屋。合同签订当���,原告就向被告平步房地产宜良分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82292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且该项目自2015年7月起至今处于停工且未完成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且该项目已经停滞一年多,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822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请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约金且仅需被告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个旧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由被告个旧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祖红、刘文英购房首付款82292元。三、由被告个旧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祖红、刘文英违约金5000元;四、由被告个旧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对被告个旧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0元,减半收取928.50元,由被告个旧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个旧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家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