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春兰诉王洪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兰,王洪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兰,女,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系黄春兰儿子),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彬,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黄春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洪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由王洪彬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31日,长春市内及周边风力较大,王洪彬家塑料大棚因管理及修缮不利被风整体掀翻将黄春兰家同等面积的塑料大棚砸坏,正值销售旺季的蔬菜全部损失,王洪彬认为构成不可抗力不予赔偿。后经村里调解未成,黄春兰起诉并对塑料大棚的重建和农作物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正值此时,王洪彬家大棚在5-6级风力作用下第二次砸到黄春兰家一边,一审法院经实地考察后最终确定重建费用。王洪彬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和修缮义务,而且同村同一天其他大棚都完好无损,所以王洪彬的抗辩不成立,因此具有全部过错,塑料大棚应保护12628元。一审程序错误,农作物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一审中黄春兰对农作物的损失也要求鉴定,但没有鉴定结果。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定,非黄春兰原因无法得出鉴定结果,也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因此黄春兰的农作物损失应予以保护。因为王洪彬的过错致使黄春兰错过了两茬种植,损失巨大,应由王洪彬予以赔偿。王洪彬未到庭,未答辩。黄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大棚修缮费用、温室修缮费用、大棚和温室内农作物损失、大棚和温室未及时修缮导致第二茬农作物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居住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向阳村董家屯,两家的蔬菜大棚相邻。2015年5月31日,因长春市区出现大风灾害天气,瞬间风力达到九级(23.7米/秒),被告家的蔬菜大棚被风整体掀翻砸到原告家的蔬菜大棚上。本案审理中,2015年6月9日、2015年11月黄春兰申请对修复重建蔬菜大棚及农作物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26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终结鉴定通知”,理由为:因首选、备选鉴定机构都无法进行鉴定。后原告提供修复大棚损失费用票据和收据,证明其支付费用13428元,减去卖大棚铁架子款800元,共支付1262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建的蔬菜大棚因出现大风天气导致大棚整体掀翻将原告的蔬菜大棚砸坏,虽有自然灾害的情形,但被告建造的蔬菜大棚也存在一定的不安全隐患等因素。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适当给予赔偿8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春兰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春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黄春兰负担125元,由被告王洪彬负担3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春兰上诉主张王洪彬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王洪彬的过错及黄春兰的损失程度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王洪彬赔偿黄春兰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另,黄春兰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黄春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