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利害关系)、何月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害关系),何月平,唐金旺,江西省金孔雀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远县腾益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江西省寻全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0081-3。法定代表人:温扬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何月平,男,1976年2月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唐金旺,男,1977年5月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执行人:江西省金孔雀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西路新星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唐金旺。被执行人:安远县腾益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家发。复议申请人江西省寻全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寻全高速公司)因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赣州中院)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的(2017)赣07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赣州中院认为,从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交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唐金旺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及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该院向其做询问笔录时所作的陈述内容可反映,江西交建公司为寻全高速A3标段的承包方,被执行人唐金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即江西交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唐金旺之间为挂靠关系,而非内部职工管理关系。因此,寻全高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及结算主体,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唐金旺在该工程中应取得的工程量款。而寻全高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唐金旺在该工程中并不存在应取得工程量款的事实或应取得具体工程量款的事实,且寻全高速公司不仅未履行上述协助义务,还擅自支付工程计量款、保证金559.410228万元,故其要求撤销(2015)赣中执字第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寻全高速公司称,本案江西交建公司至今未确认唐金旺为A3标段实际施工人,即便唐金旺为挂靠单位,也应追加江西交建公司为协助执行人,且仅应采取通知复议申请人“暂停支付江西交建工程款”或“直接查封、冻结、扣押江西交建财产”,而非唐金旺工程款的执行措施。赣州中院认定唐金旺系寻全高速公司A3标段实际施工人,并据此要求复议申请人暂停支付工程款有违法律规定。另外,即使唐金旺确为挂靠人,赣州中院在实际执行中也应优先保障建设工程款项目实际施工的相关人员劳务工资、材料款及工作人员报酬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支付给A3标段559.410228万元工程款全部用于该工程款项目实际开支的支付,赣州中院裁定复议申请人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月平559.410228万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7)赣07执异4号、(2015)赣中执字第292-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赣州中院在执行何月平与唐金旺、江西省金孔雀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远县腾益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赣中执字第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寻全高速公司项目建设办公室,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唐金旺挂靠在江西交建公司的寻全高速公路A3标段的工程款、保证金1400万元。2016年12月9日,寻全高速公司向赣州中院出具了《关于赣州中院协助执行的回复》,称A3标工程结算情况为:预计合同有效金额为27366万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已结算金额25799万元,待结算金额1570万元,工程结算时按照合同须扣款2236万元,即该标段计量全部完成后可实际支付金额为负666万元。其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1456万元、优良工程奖金619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95元。各类保证金扣除欠款后可支付金额1424.95万元,预计最小可支付金额为505.95万元,最大可支付金额1124.95万元。2016年12月19日,由于寻全高速公司未履行协助冻结和暂停支付义务,且擅自支付工程计量款、保证金559.410228万元,赣州中院作出(2015)赣中执字第292号责令寻全高速公司追款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59.410228万元。2016年12月22日,寻全高速公司不服赣州中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赣中执字第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A3标段1400万元工程款的(2015)赣中执字第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赣州中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审查,并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17年1月20日,因寻全高速公司未履行追回擅自支付款项的义务,赣州中院作出(2015)赣中执字第292-2号执行裁定,赣州中院于作出(2015)赣中执字第292-2号执行裁定,责令寻全高速公司应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月平559.410228万元,并于同日送达后通过银行扣划。2017年3月9日,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月平在提供有效担保的条件下领取了执行标的款500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5日,甲方江西交建公司与乙方唐金旺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唐金旺保证寻全高速公路A3标段工程按照业主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技术等全面负责,积极配合江西交建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度、财务等各方面的审查及监督,确保按时发放劳务用工、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所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及其他民事责任均由唐金旺独自负责,江西交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唐金旺坚决执行江西交建公司2014年4月27日与寻全高速项目建设办公室所签订的《承包人承诺函》的相关规定并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为加快项目工程进度,甲、乙双方同意筹措资金800万元(其中甲方筹资500万元,乙方筹资300万元,800万元利息均由乙方承担),于2014年5月10日前转入寻全A3标项目部账户,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江西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木、副总经理唐迅、被执行人唐金旺及江西交建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王晶等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赣州中院2014年8月1日询问唐迅的笔录显示:江西交建公司中标寻全高速A3标段工程后,就把工程承包给了唐金旺,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款的结算是由寻全项目管理处审核后付给寻全项目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江西交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唐金旺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及该院询问寻全高速公司副总经理唐迅询问笔录显示,江西交建公司为寻全高速A3标段的承包方,被执行人唐金旺为该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即江西交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唐金旺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此,赣州中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寻全高速公司作为该标段工程的发包方及结算主体,并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冻结、支付被执行人唐金旺在该标段工程中应取得的工程量款及各类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异议裁定作出之前,寻全高速公司以书面回复的形式答复称,寻全高速公路A3标段工程各类保证金扣除欠款后预计最小可支付金额为505.95万元,最大可支付金额1124.95万元,该书面答复具有对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特征,申请执行人何月平申请执行超出该部分无异议的预计最小可支付金额为505.95万元以外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寻全高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唐金旺在该工程中并不存在应取得工程量款的事实或存在应取得具体工程量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但是,由于寻全高速公司收到赣州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向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月平履行该无异议最少505.95万元、最大1124.95万元的到期债权义务,且支付他人工程计量款、保证金,赣州中院裁定责令寻全高速公司追回及赔偿该到期债权款559.410228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赣州中院(2015)赣中执字第2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对于复议申请人关于撤销(2015)赣中执字第292号责令追回已支付款项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赣中执字第292-2号执行裁定的请求,虽然复议申请人在本案异议申请中并未提出该主张,属于独立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之外的新的复议请求,但是由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均系本案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之前,由赣州中院作出的,且与本案异议复议请求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一并予以审查处理。综上,复议申请人寻全高速公司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省寻全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代理审判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尹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