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元洲与杨元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洲,杨元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433号原告:杨元洲,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杨元明,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杨元洲诉被告杨元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洲、被告杨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位于柳泉镇山西杨村辖区内享有使用权的鱼塘修复和使用;2、赔偿捕捉原告塘内价值2000元的鱼款。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自出资金挖建鱼塘,其面积为96200㎡。2017年3月6日,原告修复鱼塘坝子时,被告强行阻碍,不让原告进行修复,并带着捕鱼工具到原告塘里捕鱼。原告劝解无效,后经柳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杨元明辩称,被告没有阻碍原告修复鱼塘,原告想加高坝子也可以,但是不能向外占我的地方。原告说我捕捞他的鱼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因鱼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柳泉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调解不成,原告遂起诉来院。同日,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大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前几年丈量鱼塘,从原始日记记载杨元洲鱼塘面积南北260米,东西370米”。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大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阻碍其修复使用鱼塘的行为和捕鱼的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元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元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楚 百度搜索“”